(2016)闽0122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金贵与连江县琯头镇下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贵,连江县琯头镇下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2944号原告:吴金贵,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友华,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江县琯头镇下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下岐村。法定代表人:林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燕、杨德群,福建师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金贵与被告连江县琯头镇下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友华、被告下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林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金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下岐村民委员会归还吴金贵土地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18万元、安置补助费2万元。放弃请求下岐村民委员会支付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9年2月25日,吴金贵与下岐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山场承包协议书》,约定下岐村民委员会将本村山场面积为60亩,东至石坑11-6界碑,西至防火线,南至防火线,北至定安界,承包给吴金贵种植果树,承包期限三十年,承包金额1万元。吴金贵承包上述山场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并在承包地开发成立连江县上闸创优果牧种养农场,每年产生较多的经济效益,并被农业部门评为”科技示范户”。2015年6月,因福州东绕城高速公路建设需要,福州东绕城高速公路连江段征地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征迁指挥部)与下岐村民委员会及连江县琯头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福州东绕城高速公路工程连江段土地及地面附着物征收补偿协议》,征用了包括下岐村民委员会承包给吴金贵的山场36亩,毁损吴金贵树木及果树(具体数目不详),价值18万元。后征迁指挥部将应归吴金贵所有的安置补助费2万元、地面附着物补偿费18万元,计20万元下拨给下岐村民委员会,但下岐村民委员会拒绝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吴金贵。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现下岐村民委员会拒不归还吴金贵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已损害吴金贵的合法权益。下岐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吴金贵被征用的林地面积��为4亩,而不是36亩。2015年6月5日,因福州东绕城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需要,征迁指挥部征用了下岐村土地148.58亩,其中含有吴金贵所承包的下岐村民委员会的4亩林地。该事实从征迁指挥部出具的《东绕城高速公路涉及下岐村吴金贵承包土地位置图》可以证明,故吴金贵声称其被征用土地36亩不是事实。二、吴金贵被征用的承包林地没有果树及地面附着物,征迁指挥部征用时没有赔偿吴金贵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现吴金贵请求下岐村民委员会归还,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下岐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吴金贵的林地只是作为专业种植果树使用,但在吴金贵林地被征用时,其承包的林地已荒废多年,并没有种植任何果树或建设地面附着物。其次,征迁指挥部征用下岐村集体土地时,已经按照规定到现场确认了被征用土地的地面物及地面附着物,并进行了现场清点,其在2015��6月25日与下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福州东绕城高速公路工程连江段土地及地面附着物征收补偿协议》时,还附上了《福州东绕城高速公路连江段地面附着物补偿表》,详细罗列了被征地村民的地面物及地面附着物的名称及应赔偿的金额,但吴金贵并不在名单之列。可见,经征迁指挥部确认,吴金贵并没有应得到赔偿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因此,在征迁指挥部没有给付吴金贵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的情况下,吴金贵要求下岐村民委员会归还其所应得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显然毫无道理。况且,从《征收补偿协议书》可以看出,本案的征地补偿方是征迁指挥部而不是下岐村民委员会,需要对所征用的土地支付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的也是征迁指挥部,下岐村民委员会只是这些费用的代收单位。如果吴金贵认为其有果树或地面附着物未得到补偿,也应向征迁指挥部提出异议,并提出相关补偿要求,而不是向下岐村民委员会提出诉求。上述事实可见,下岐村民委员会并无拒不归还吴金贵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等事实,吴金贵请求下岐村民委员会返还,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三、吴金贵仅是被征用林地的承包人,并非下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诉求安置补助费主体不适格。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要得到安置补助费需满足几个条件:一是承包地被依法征收;二是请求的主体必须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家庭承包方;三是请求人已放弃统一安置;四是确认发包方已经收到安置补助费。吴金贵并非下岐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员,不属于需要安置的家庭承包方,其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安置补助费。况且,吴金贵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下岐村民委员会已收到了安置补助费。可见,吴金贵并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请求安置补助费的条件。其次,事实上从下岐村民委员会所提供的《征收补偿协议》可以看出,征迁指挥部在征收下岐村土地后,并无支付安置补助费这一项费用,现吴金贵要求下岐村民委员会支付该项费用显然无事实依据。此外,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二款”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安置补助费是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不属于吴金贵个人所有的财产,吴金贵无权诉求返还。综上所述,下岐村民委员会并未收到吴金贵被征收承包地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现吴金贵诉求下岐村民委员会返还,无事实依据,而且吴金贵也不是下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权诉求下岐村民委员会支付安置补助费,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吴金贵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2月25日,吴金贵(乙方)与下岐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一份《山场承包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本村山场面积为60亩,东至石坑11-6界碑,西至防火线,南至防火线,北至定安界,承包给乙方,只供乙方植果树专业性生产使用权,并无土地所有权。二、承包期限:三十年(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0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三、承包金额:叁拾年合计人民币壹万元正。......七、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承包土地乙方应无条件服从。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5年6月,因福州东绕城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需要,征迁指挥部与下岐村民委员会及连江县琯头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福州东绕城高速公路工程连江段土地及地面物附着物征收补偿协议》和《福州东绕城高速公路工程连江段土地及地面物附着物征收补充协议》,征用吴金贵承包的4亩土地,但协议中没有安置补助费项目,在所附的《福州东绕城高速公路连江段地面物附着物补偿表》中也未体现吴金贵被征用的土地地面附着物名称及补偿金额。另查明,吴金贵户籍在连江县琯头镇定安村,不是连江县琯头镇下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吴金贵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下岐村民委员会已经收到应当给付吴金贵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故吴金贵请求下岐村民委员会归还其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吴金贵不是连江县琯头镇下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家庭承包方,故其请求下岐村民委员会归还安置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金贵放弃请求下岐村民委员会支付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金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吴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