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4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华逢海与陆召良柏如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逢海,陆召良,柏如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4051号原告:华逢海,男,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乃峰,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召良,男,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福,平邑县白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如海,男,1962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华逢海与被告陆召良、柏如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逢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乃峰,被告陆召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如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逢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拖欠建筑材料款1034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陆召良分别于2015年8月23日、9月10日两次从我处赊欠建筑材料计款103440元,并由被告柏如海提供担保,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陆召良一次性付清货款,否则,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支持我的诉求。被告陆召良辩称,欠原告材料款属实,但这些建材并非是被告陆召良所用,是当时杨建华借用了陆召良的名字赊欠的,这些建材全部让杨建华建楼所用,陆召良没有使用,并且陆召良于2015年11月10日已还给原告建材款10000元,所以原告应列建材实际使用人杨建华为被告,陆召良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柏如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18日,原告华逢海(乙方)与被告陆召良(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向乙方购买钢材,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订立以下条款。一、甲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期分批向乙方购进所需钢材,甲方每次需货时,应提前五天通知乙方所需钢材的规格(6、8、10定尺9米)、型号、数量,经乙方确认后,乙方应在五日内将该钢材送到甲方工地。二、由于钢材市场价格变动频繁,每批货物的价格以市场价为标准。三、钢材接收验收方式:甲方收到钢材后应先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钢材到现场后两日内检测,不合格立即退回,如果使用后再检测,乙方不承担责任。四、甲方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全部从乙方购买。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钢材,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整,同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五、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钢材款项按以下方式支付:乙方钢材送到甲方工地后有甲方开欠款条,第二次送到后有甲方付给乙方第一次的货款再卸车,以此类推。工程封顶后甲方一次性付清货款,如果甲方没有按时如数支付任何一期的钢材款,则甲方应赔偿当期所欠款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六、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如果双方具有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七、本合同担保由开发商以楼房担保,如有违约以开发商的楼房成本价计算。八、本合同甲方、乙方、担保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陆召良、乙方:华逢海、担保方:柏如海。陆召良、华逢海、柏如海均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陆召良购买原告华逢海钢材。2015年8月23日,被告陆召良欠原告华逢海钢材款52573元,被告陆召良给原告华逢海书写欠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钢材款52573元,大写伍万贰仟伍佰柒拾元,欠款人陆召良,2015年8月23日,陆召良在欠款条签名并按手印,2016年3月2日,被告柏如海在欠款条下方书写了如下内容:担保人柏如海,2016年3月2日。2015年9月10日,被告陆召良欠原告华逢海钢材款50867元,被告陆召良给原告华逢海书写欠款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钢材款50867元,大写伍万零捌佰陆拾柒元,欠款人陆召良,2015年9月10日,陆召良在欠款条签名并按手印,2016年3月2日,被告柏如海在欠款条下方书写了如下内容:担保人柏如海,2016年3月2日。2015年11月10日,被告陆召良归还原告华逢海钢材款10000元,原告华逢海给被告陆召良书写了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陆召良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收款人华逢海,2015年11月10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钢材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是有效合同。被告陆召良欠原告华逢海钢材款9344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书写的欠款条、原告书写的收到条为据,原告华逢海要求被告陆召良支付钢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华逢海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柏如海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华逢海又在六个月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柏如海对担保的被告陆召良所欠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柏如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召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逢海钢材款93440元,被告柏如海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华逢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9元,由原告华逢海负担233元,由被告陆召良、柏如海负担2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景泰审 判 员 张宝琳人民陪审员 刘晓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