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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9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女,1975年1月14日。因吸毒及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2年4月2日被羁押,于同年4月3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期限从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4月23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日13时许,买毒人向被告人张×约购毒品并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当日21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二条12号楼201房间内,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2包,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毒品、毒资。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61克。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释放,后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网上追逃,并于2016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再次抓获。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定罪处罚。被告人张×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13时许,买毒人向被告人张×约购毒品并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当日21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二条12号楼201房间内,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2包,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毒品、毒资。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61克。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张×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释放,后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网上追逃,并于2016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再次抓获。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过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宋×、李×、王×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起获毒品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清单,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本案具有特情引诱之情形,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