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1执恢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邹福河与被��行人侯秀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福河,侯秀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恢406号申请执行人邹福河,男,1964年8月19日,汉族。被执行人侯秀清,男,汉族。邹福河与侯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浦江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侯秀清归还原告邹福河借款本息1000000元,此款自2015年起每年5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归还100000元,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90元,由原告邹福河负担5995元,被告侯秀清负担5995元。因被执行人侯秀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邹福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自愿将其与江浦街道拆迁办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权利转让给申请人,以偿还借款,反之,申请人可随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时执行迟延履行金300000元,被执行人执之子侯阳、之女侯燕作担保人。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005995元。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侯秀清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恢406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恢406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应予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盛宝霞审 判 员  吴明龙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