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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江传根与刘志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传根,刘志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769号原告:江传根,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勤建,民权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林,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江传根与被告刘志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传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勤建,被告刘志林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传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5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民权第0901012047号”《房权证》过户手续;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5月29日,原、被告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位于民权××××东段北侧,并当即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全款。随后被告将自己拥有的“民权房权证(2000)字第000007**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转让合同》等相关手续交给了原告。自此,原告就一直使用着该房屋,双方无争议。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履行合同,均被以各种理由拒绝,之后便杳无音讯。2015年下半年,民权县法院依法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才知道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虚假手段在民权县房管局重新办理了“民权房权证(2000)字第00000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刘志林辩称,被告于2002年5月29日和江传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没有经过被告当时的妻子赵某同意应属无效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涉及标的物属夫妻共同财产,很明显不经共有人同意,被告无权处分该房屋。由此可见该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而无效的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再者,在2011年被告与李俊卿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买李俊卿一处房院,当时商量好的是256000元,被告钱已交给李俊卿,在办理房产过户时,因被告于2002年5月29日卖给江传根的房屋没有卖成更没有过户,造成被告名下有一处房产,再买李俊卿的房是第二套房产,要把李俊卿的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得多交10000多元的税,当时被告非常着急,多次找江传根协商,要么赶紧过户,被告可以买成李俊卿的房;如果不过户,被告就不买李俊卿的房。而被告的房也坚决不卖给江传根,可被告没想到江传根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也不把房产证退还给被告,致使被告和江传根还产生了纠纷,问题一直没有解决。请依法驳回江传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马某、姜某、任某,及被告提交的证人吕某、赵某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位于民权××××东段北侧,原告按照约定当即交付了购房全款,被告将涉案房屋的民权房权证(2000)字第000007**号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交给了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被告及其前妻赵某居住在该房屋,同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及其前妻赵某搬出该房屋,原告遂搬至该房屋入住,后出租,一直占有、使用着该房屋。期间,原、被告曾互相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因故未能办理。2013年7月4日,被告与其前妻赵某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下半年,本院根据另案当事人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江传根与被告刘志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并不因无权处分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2002年5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平等、互利、自愿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被告刘志林是否有权处分涉案房屋,均不影响其与原告江传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即该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无权以未经其前妻赵某同意处分涉案房屋为由,而主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将房屋予以交付,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但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在履行合同后还应履行合同附随协助义务,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即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故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传根与被告刘志林于2002年5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刘志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江传根办理座落于民权县人民路东段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民权房权证(2000)字第000007**号的房屋转让过户手续(即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莹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奕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