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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许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7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于2016年6月13日22时许,在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贵和购物中心南门附近,趁夜间无人之机,将失主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插着钥匙的光阳牌摩托车1辆(价值8000元)打火后盗走。同年6月16日,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掌握了刘某某、许某某涉嫌盗窃的犯罪线索,并在济南市市中区鲁能领秀城贵和购物中心松禾铁板烧店内将刘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日,公安人员在刘某某的带领下,在济南市高新区鑫旺小区内将许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李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二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等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另有立功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罚金。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艳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曦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