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5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741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李某甲,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我与被告离婚,2016年6月6日,我与被告复婚。复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男孩李某乙由我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刘某提出的任何要求,全部同意。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5年7月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2005年10月17日,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年××月××日,原、被告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复婚)。2016年9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李某乙;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李某乙,被告答辩同意原告的要求,视为原、被告对子女抚养达成了一致意见,对原告要求抚养男孩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因被告系城镇户口,故应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定期给付。原告主张分割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自2016年起,被告李某甲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刘某子女抚养费7900元,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李某甲对男孩李某乙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