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3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与卢廷红、韩宗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卢廷红,韩宗美,麻益华,林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672号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松松、赵宁璐。被告:卢廷红。被告:韩宗美。被告:麻益华。被告:林燕。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廷红、韩宗美、麻益华、林燕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变更诉请为:1.被告卢廷红、韩宗美共同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4月8日的代偿款本金66894.01元、违约金20068.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麻益华、林燕对被告卢廷红、韩宗美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韩宗美、麻益华、林燕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宁璐到庭参与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卢廷红因购买汽车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被告韩宗美作为被告卢廷红的共同债务人在《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签字。被告麻益华、林燕作为被告卢廷红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和反担保人,在《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签字。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被告卢廷红违约未履行与银行的还款约定或违约被银行提前收回借款的,原告有权与银行共同向其催讨,因处理相关事宜而支出的费用由其承担,且需按未偿还的借款余额部分的3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第十条、第十六条约定,若被告卢廷红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可以追究被告卢廷红的违约责任,并要求被告卢廷红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垫付车款及利息、车辆折旧损失等。2013年10月22日,被告韩宗美向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卢廷红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卢廷红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代偿,于2015年3月31日代偿10541.67元、2015年4月30日代偿1658.66元、2015年6月25日代偿22525.08元、2015年7月29日代偿10541.66元、2015年10月27日代偿13878.35元、2015年12月15日代偿18048.59元,共计代偿77194.01元。被告卢廷红仅于2015年5月11日归还10300元,余款66894.01元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卢廷红代偿银行借款本息66894.01元后,其有权向被告卢廷红进行追偿。被告卢廷红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应根据《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予以计算。经核算,截至2016年5月19日的违约金约为1282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廷红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宗美作为被告卢廷红的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卢廷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麻益华、林燕作为被告卢廷红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对被告卢廷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廷红、韩宗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66894.01元,支付违约金12825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以66894.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二、被告麻益华、林燕对被告卢廷红的上述第一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64元,由被告卢廷红、韩宗美、麻益华、林燕共同负担1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莲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