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5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叶红霞与厦门骏豪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霞,厦门骏豪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5769号原告:叶红霞,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新厂镇。被告:厦门骏豪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625号二楼之一。法定代表人:蔡端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良怡、张泽彬,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红霞与被告厦门骏豪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豪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红霞、被告骏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厦门骏豪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6863.68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6日,叶红霞与骏豪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3099031的《厦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实际交房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而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日为2015年6月2日,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讼争房产符合交房条件的时间。自约定交房日期2014年3月1日至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日期2015年2月13日共计350天。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骏豪公司延期交房按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依照合同第九条约定,骏豪公司应支付叶红霞延期交房违约金37265.68元,已付违约金20402元,尚需支付违约金16863.68元。骏豪公司辩称,一、叶红霞与骏豪公司就逾期交房事宜达成了赔偿方案并进行结算,双方对逾期交房事宜再无争议。2015年1月5日,叶红霞与骏豪公司办理了交房手续,同时签订了《费用结算单》,双方确认骏豪公司因逾期交房事宜应向叶红霞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3031元;叶红霞应向骏豪公司支付6个月物业管理费、装修押金、土头清运费合计为2328元,温泉保证金300元;据此,骏豪公司在扣除叶红霞应缴费用后,实际支付给叶红霞20402元。该《费用结算单》系叶红霞同意接收房屋后与骏豪公司就逾期交房事宜、业主应缴费用进行的结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就逾期交房违约金作出了确认,骏豪公司业已向叶红霞付清该部分逾期交房违约金,双方对此再无争议,叶红霞提起本案诉讼是没有依据的。二、叶红霞已于2015年1月5日办理了交房手续,根据损益相抵的原则,其主张该日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依据。商品房交付是事实行为,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转移占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款“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之规定,商品房转移给业主占有后,即为交付使用。逾期交房违约金,即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其计算截止点应计至房屋交付之日。2015年1月5日,叶红霞对讼涉房屋进行验收后签署了《房屋验收移交确认书》,正式接收了讼涉房屋。叶红霞在接收后便可对讼涉房屋进行装修、使用,未按期交房给叶红霞带来的不能按期使用讼涉房屋的影响,也已在房屋交接后消除,叶红霞在接收房屋后继续要求骏豪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退一步说,即使要按日计算违约金,还应当在逾期交房总天数中扣除骏豪公司施工过程中可据实延期的天数157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叶红霞与骏豪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叶红霞向骏豪公司购买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诚毅温泉健康世界Ⅰ地块3号楼18层05单元的商品房,价款为462460元;骏豪公司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叶红霞使用;若骏豪公司逾期交房超过60日,骏豪公司应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叶红霞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案涉合同于2013年9月29日办理备案登记。之后叶红霞向骏豪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62460元。2015年1月5日,叶红霞接收了案涉房产,并签署了房屋验收移交确认书。同日,叶红霞与骏豪公司签订一份《费用结算单》,确认骏豪公司向叶红霞支付逾期赔偿金23031元,叶红霞应缴6个月物业管理费、维修金、装修押金、土头清运费、温泉保证金等费用2628元,骏豪公司实际应付赔偿金为20402元。叶红霞确认收到33341元。《费用结算单》中的赔偿金额23031元系逾期交房违约金。对于上述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首先,叶红霞于2015年1月5日接收了案涉房产,并与骏豪公司签订了《费用结算单》,双方就骏豪公司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赔偿金作出新的约定。该《费用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其次,房产交付是事实行为,在接收案涉房产时,叶红霞有权主动审查是否已经具备交房条件,如案涉房产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叶红霞有权拒绝接收。叶红霞选择接收案涉房产并与骏豪公司就逾期交房赔偿金达成新的协议,应视为叶红霞对自身权利作出了处分。综上所述,叶红霞以案涉房产不符合交房条件,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至建设工程验收备案之日为由要求骏豪公司再支付违约金16863.6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叶红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计111元,由叶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路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静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