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3执186号申请执行人黄某稳,农民。被执行人广西凤山县xx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学,该××经理。申请人黄某稳与被执行人广西凤山县xx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23民初5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黄某稳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23执186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广西凤山县xx装饰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人黄某稳劳务费680元;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3民初50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焘
审 判 员 黄升开
代理
审判员 韦祥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尚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