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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4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周磊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销售分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销售分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4378号原告:周磊,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销售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永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磊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徐州分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被告中石油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价值63600元的苏烟三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西城加油张站职工。因原告从其他个体烟酒店购买的用于销售的苏烟中有7条返销烟,该烟调拨给被告下属的冯王加油站对外销售,导致顾客投诉。2016年3月3日被告公司负责此事的李丹经理以冯王加油站暂时需要平账为由,安排原告自行购买三箱等价值苏烟交给被告员工张莉,并由张莉出具收条,等查账结束后再将该三箱苏烟由张莉返还原告。但检查结束后,张莉迟迟不返还。2016年3月20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3月30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对此索要涉案三箱苏烟未果,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起诉要求张莉返还三箱苏烟,但被法院以张莉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为由驳回了起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石油徐州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对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以及违反烟草专卖法的行为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为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涉案一系列的事实发生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故不应按一般民事纠纷理,而应由以劳动仲裁的形式进行处理。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磊原系被告中石油徐州分公司职工,曾任该分公司西城加油站站长,后任该分公司城西团队副经理并分管西城加油站。2016年1月19日,有客户在被告中石油徐州分公司冯王加油站购买苏烟三箱,次日购烟客户反映其所购买的苏烟中发现疑似假烟。被告相关部门协调烟草部门对客户反映的问题香烟进行鉴定,后烟草部门确认由客户退回的73条苏烟中有7条为天津出产的返销苏烟视同销售假烟。被告通过调阅监控、与员工访谈等形式并在烟草部门的配合下,对上述问题烟草来源进行调查,后由在北门加油站发现与上述7条返销烟编码类似的5条天津产苏烟。被告中石油徐州分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形成的《关于西城加油站“问题香烟”的处理决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销售分公司[2016]22号文件)中,对于烟草流向进行了如下叙述:西城加油站员工周鹏于(2016年)1月18日下午从周磊车上搬来一箱苏烟放进了西城加油站仓库,周鹏将此烟与原有西城加油站仓库中未拆封的苏烟进行了对调。1月19日,冯王加油站由于库存不足,公司安排团队从西城加油站调拨给冯王加油站两箱苏烟,此烟酒销售给了客户。事情发生后,购烟客户提出索赔20万元的要求。2016年2月5日原告周磊交给被告公司非油负责人潘航军2万元用于协调此事。2016年2月19日,原告周磊接受被告调查时陈述:周鹏与周磊系堂兄弟关系;放在西城加油站仓库的两箱苏烟是周鹏从私人烟酒店分两次拉回来的;客户要求赔偿的事宜由周鹏协调处理,发生的费用由周鹏负责。其后被告城西团队经理李丹负责协调相关事宜过程中产生费用4924元,最终与客户达成免除3箱苏烟货款、客户不再追究的处理方案。2016年3月3日,原告周磊根据李丹的要求将3箱苏烟送至冯王加油站,该加油站值班经理张莉为原告出具了收到3箱苏烟的收条。原告周磊主张该3箱苏烟是李丹安排其应付检查事后再拉回,李丹出庭作证称因客户不支付货款而要求周磊提供3箱苏烟填货。2016年3月20日,原告周磊向被告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后离职。2016年3月30日,被告中石油徐州分公司作出《关于西城加油站“问题香烟”的处理决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销售分公司[2016]22号文件),除对事件过程进行叙述外,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当事人周磊、周鹏两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承担相关连带损失,并给予当事人当月工资标准的处罚;2、团队经理李丹罚款300元;3、团队销售副经理张宪国罚款200元;4、公司非油负责人潘航军给予通报批评处理。其后,李丹对该处理决定拍照并通过微信传送给原告周磊,但原告周磊称因其手机损坏未收到李丹拍发的该照片。2016年4月10日前后,被告工作人员在扣除已花费的4924元后将原告所交纳2万元押金中剩余的15076元退还给原告周磊。2016年6月2日,原告周磊以张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莉返还苏烟3箱。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交付香烟及张莉收受香烟的行为均系受其所在单位指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诉讼主体不合格,故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2016)苏0311民初243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周磊的起诉。2016年7月27日,原告周磊以中石油徐州分公司为被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判令被告返还价值63600元的苏烟三箱,被告中石油徐州分公司应诉后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周磊违反烟草专卖专营的法律规定,利用其担任被告城西团队副经理并分管西城加油站的职务之便指使周鹏将其通过非法途径获得返销烟混入库存的苏烟当中,该行为具有违法性且不应认定为系从事职务行为;后混有该批苏烟的3箱苏烟出售后引发纠纷,导致货款无法收回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周磊在庭审中亦确认对该事实明知。因此,因原告周磊的违法行为引起的销售含有返销烟(已被烟草部门认定为假烟)的损失应由原告周磊承担,原告周磊根据被告的要求另外提供3箱苏烟进行损失填补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3箱苏烟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周磊在处理因出售假烟产生的纠纷中支出的4924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周磊在本案中亦未对该费用进行主张,本院不予理涉。本案的纠纷系由周磊的非法行为引起,并不是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故被告关于本案应通过劳动仲裁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磊要求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销售分公司返还价值63600元的3箱苏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周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恺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