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3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哲诉被告周香香、被告史毓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哲,周香香,史毓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516号原告:杨哲,男,1987年11月5日生,汉族。被告:周香香,女,1969年04月03日生,汉族。被告:史毓瑞,男,1968年04月21日生,汉族。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苏宁、夏艳莉,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哲诉被告周香香、被告史毓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哲,被告周香香、史毓瑞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苏宁、夏艳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5日,周香香因史毓瑞工地资金紧张,向其借款25万元,借期1月左右,口头约定月息2%。事后,被告未按月偿还,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周香香辩称,案涉借条的产生不是基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其在安徽省狸桥赌博所欠赌债,被胁迫下出具的,不受法律保护;借条载明的金额金额并未实际发生,杨哲并未实际全部交付借条载明的款项,其仅借赌资5万元,现已偿还部分款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杨哲主张利息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史毓瑞辩称,其对借条、借款不知情,直至本案诉讼方知晓;其与周香香确系夫妻关系,但案涉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余答辩意见同周香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香香和史毓瑞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5日,周香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哲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于六月六号归还。”借条中除落款处“周香香”系周香香所写外,其余部分为朱四一所写。庭审中,周香香认可仅收到杨哲5万元,款项用于了赌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就本案是否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周香香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案涉债务涉嫌赌博,证人李某,4及杨哲采用非法手段催债,以人身威胁方式威胁被告及其子女。杨哲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双方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2015年9月23日10时许,李某,4为达到迫使周香香出面偿还债务的目的,到高淳区武家嘴实验学校让周香香之子史键韬的班主任电话转告周香香夫妻将会对史键韬不利,且李某,4曾多次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语言威胁周香香的人身安全,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对李某,4行政拘留九日。周香香申请法院调取高公(砖)受案字[2015]1298号刑事卷宗的询问笔录,本院依申请调取了相关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杨哲在2015年9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和李某,4是以前在棋牌室打牌认识的,现在主要在高淳经营螃蟹,有时也帮李某,4开开车子。问:讲讲周香香向你借钱的经过?答:今年4、5月份的时候,周香香在安徽狸桥一带问我借钱。”在2015年9月26日的询问笔录第三页陈述:“周香香在今年4、5月份的时候,在安徽宣城的一个地方打牌欠了别人钱,就问我借了25万元,也打了欠条,但是到现在一直没有还钱。周香香对我说,只欠我5万元钱。”李某,4在2015年9月23日的询问笔录第2页陈述:“问:你去史健韬的学校干什么?答:因为史健韬的娘今年年初在安徽的场子里,场子就是指赌场,她先后借了杨哲15万元,还借了我10万元。现在她躲了不见面,也不还钱了。答:我就是通过班主任老师给史健韬的父母带个信,让他们感觉到压力后出来和我见面,还我的钱。问:你所称的‘你的那些小鬼’是指谁?答:我是指我的驾驶员杨哲他们,杨哲,男,28岁,安徽泾县人,一直帮我开开车,做我的驾驶员。”周香香在2015年9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问:讲讲你欠债的经过?答:2015年4月的一天晚上,朱超(男,25岁左右,安徽宣城市狸桥镇人)打电话喊我赌博,在那里赌的是“斗牛”。问:还有吗?答:2015年4月份我不断在朱超开在狸桥的赌场里赌博,先后几次在赌场上一共向李某,4借了5万元钱用于赌博,李某,4让他的一个叫杨哲的小鬼,以杨哲的名义借钱给我。2015年5月杨哲开车到我家依水佳苑的车库边上喊我上了他的汽车,让我写一张25万元的欠条给他,我不肯,他就骗我说只要我签了这个25万元的欠条,他就不再向我要利息钱了,也不让我老公知道我赌博的事。我信以为真就在他写的欠条上签了字。问:杨哲、李某,4是否知道你借钱用于赌博?答:知道。因为都是在赌博场上借的。”就款项的来源。杨哲主张25万元中15万元系其自己存款,剩余10万元系向李某,4所借。就15万元,杨哲陈述11万元是自有现金(8、9万元是放在家里的现金,2、3万元是从银行取得),4万元是朋友朱四一归还的。杨哲陈述其在上海畅公机电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并提交由高淳县淳溪镇刘强水产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从事螃蟹生意,有能力出借款项,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出具人为高淳县淳溪镇刘强水产品经营部,属证人证言,应当到庭;对银行取款未提交证据证明;朱四一未到庭作证。就剩余10万元,杨哲申请证人李某,4出庭作证,对是否出具借条,两人陈述矛盾。就款项的交付。杨哲陈述25万元为一次性现金交付,交付时其、朱四一、周香香三人在场,但朱四一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交其他款项交付的证据。就已还款项。周香香提交农行转账凭条2张(金额分别为1万元、2万元)、建行转账凭条1张(金额为1.7万元),拟证明其已还款项;杨哲对上述转账凭条真实性认可,但建行转账凭条与其无关。据此,本院认为周香香已还杨哲3万元。杨哲就其主张的双方借款约定月息2%,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从借条的客观形式而言,不同于一般借条;从借条的形成过程而言,也异于正常情形;杨哲诉前所采用索要借款的方式非法;证人李某,4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周香香在场子(即赌场)借了他和杨哲的钱,杨哲虽否认事先知晓周香香借钱赌博,但杨哲、李某,4关系极为密切;周香香对借钱的过程作出了前后一致且详细的陈述和解释。综合上述因素,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杨哲事先应当知道周香香借款用于赌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就款项的实际交付,杨哲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款项的来源,就其中10万元,证人李某,4的陈述与杨哲陈述相互矛盾,对于李某,4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就剩余15万元,杨哲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款项的来源,本院不予采纳。周香香认可其收到赌资5万元,已归还3万元,余款2万元应当返还。杨哲要求周香香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款项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期间,但周香香所借款项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杨哲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香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哲20000元;驳回原告杨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070元,由原告杨哲负担6504元,由被告周香香负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韩文涛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人民陪审员 吴小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