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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3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镇冯营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徐淑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徐淑侠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3909号原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承德市高新区冯营子镇冯营子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526595-1。法定代表人王稼祥,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冬梅,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淑侠,住承德市。原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徐淑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张冬梅,被告徐淑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根据承德市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的精神,原告在全体村民的一致同意下,制定了冯营子村城中村改造实施细则,被告丈夫王秀奎(已故)代表其家庭对此签字认可,被告因此接受了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34470.00元,2012年5月29日在原告处领取了其丈夫王秀奎的养老金35000.00元。并于2014年6月3日在原告处领取了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拆迁租房款21000.00元,2015年8月5日又领取了拆迁租房款21000.00元。原告实施拆迁后,被告一直占据其应该拆迁的房屋不予迁出,并提出过高的补偿条件,严重违反了细则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迁位于冯营子村11组的房屋;被告退还原告为其缴纳的保险费34470.00元及利息,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王秀奎养老金35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银行存款利率为准);并不再为其继续支付保险费;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拆迁补偿共计42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银行存款利率为准),并不再享有拆迁实施细则规定的福利待遇;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冯营子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证明冯营子城中村拆迁改造实施的政策等相关情况,被告丈夫王秀奎(已故)签字认可。2、徐淑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据,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交付了基本养老保险费。3、被告领取的租房款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已经领取了相关拆迁安置补偿费。4、领取养老金明细表,证明被告已经领取了其丈夫王秀奎(已故)的养老金。5、承德市房屋拆迁现场勘察登记表,证明原告已对被告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被告丈夫王秀奎(已故)签字认可。被告辩称,需要拆迁的房屋我已经腾出来了,因原告未给付补偿款,所以我不同意原告拆除我的房屋。我同意拆迁,但是要求原告方确定一个准确的回迁时间。我是按原告的要求迁出的房屋,故原告给付的租房费我不应返还。原告为我和王秀奎交纳的养老保险是村民待遇,与房屋拆迁无关。我要求享受双子女的待遇,我女儿王建杰享受村民全部福利待遇,原告给付拖欠王秀奎的工程款,给我儿媳妇、孙子、女儿上养老保险或给予现金。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4、5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系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冯营子村11组村民。被告及其丈夫王秀奎(已故)在冯营子村11组有宅基地一宗。2008年7月,冯营子村实施城中村改造,制定了《冯营子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在冯营子村11组村民大会对该方案的表决中,被告丈夫王秀奎(已故)签字同意该实施细则条款。根据该实施细则的规定,有本村农业户口,拥有合法宅基地的,确认为一个标准户,每户给予回迁安置220平方米的楼房,对支持和配合拆迁的,每户给予80平方米楼房的奖励。2008年7月27日,原告对被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现场勘查登记,被告丈夫王秀奎(已故)在房屋拆迁现场勘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为被告缴纳村民城中村改造养老保险费34470.00元。2012年原告向被告支付其丈夫王秀奎(已故)的养老金35000.00元。2014年6月3日,被告由原告处领取拆迁租房费21000.00元;2015年8月5日,被告由原告处领取拆迁租房费21000.00元。被告至今未将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交予原告拆除。本院认为,《冯营子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规定,“本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通过户代表签字达到51%以上生效实施”,被告丈夫王秀奎(已故)签字同意《冯营子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同时,被告领取了拆迁租房费及其丈夫王秀奎(已故)的养老金,并由原告为其缴纳了村民城中村改造养老保险费,可以认定被告家庭同意该实施细则并已按该实施细则享受相应的权利,相应的,被告亦应依据该实施细则履行将位于冯营子村11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交予原告拆除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依照《冯营子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应将位于冯营子村11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交予原告拆除。被告领取的拆迁租房费及其丈夫王秀奎(已故)的养老金应予退还。原告为被告交纳的村民城中村改造养老保险费实际已无法退还,故原告关于被告退还养老保险费及利息,以及不再为被告支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不再享有拆迁实施细则规定的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原告可将该诉讼请求明确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淑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将位于冯营子村11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交予原告拆除。二、被告徐淑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退还拆迁房租金42000.00元。三、被告徐淑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退还领取的被告丈夫王秀奎(已故)养老金35000.00元。四、驳回原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冯营子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2530.00元,退还原告1265.00元,由被告承担12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诗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