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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省、张宁宁等与谢正杰、吕志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省,张宁宁,谢正杰,吕志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1251号原告赵省,女,194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原告张宁宁,女,199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正杰,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宝丰县。被告吕志满,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唐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兴路南段(长安宾馆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7798256-8。代表人杜振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帅,男,1984年8月21日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明珠花园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83403497F。代表人屈晓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女,1991年1月2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省、张宁宁诉被告谢正杰、吕志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津朝,被告谢正杰、被告吕志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1日7时许,谢正杰驾驶豫D-×××××号望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平宝路环岛东城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吕志满驾驶的豫D-×××××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张宁宁驾驶的自由客牌电动车乘坐人赵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省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谢正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志满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省、张宁宁无责任。豫D-×××××号望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D-×××××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护理费7682.92元,营养费97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545元,以上共计17957.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谢正杰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二原告合理的损失;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事故后向原告赵省垫付4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吕志满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二原告合理的损失;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事故后向原告赵省垫付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公司愿按照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二原告合理损失依法理赔,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公司愿按照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二原告合理损失依法理赔,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赵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证明赵省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保单、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驾驶人基本情况;5、车辆损失鉴定书,证明张宁宁车损。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1日7时许,谢正杰驾驶豫D-×××××号望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平宝路环岛东城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吕志满驾驶的豫D-×××××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张宁宁驾驶的自由客牌电动车乘坐人赵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省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谢正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志满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省、张宁宁无责任。赵省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左膝部皮肤裂伤;3、左髋部软组织损伤。赵省于2016年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2个月。赵省在该院住院治疗93天,支付医疗费9741元。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10月26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5年第118号价格鉴定书,认定张宁宁驾驶的自由客牌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545元。豫D-×××××号望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谢正杰,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豫D-×××××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吕志满,该车在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事故后,谢正杰向赵省垫付4000元,吕志满向赵省垫付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号昌河铃木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9741元,护理费7682.92元(按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按原告诉求),营养费930元,车损54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合计22158.92元(其中医疗费用13431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计22158.92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付11079.46元。扣除谢正杰向赵省垫付的4000元,吕志满向赵省垫付的3000元,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还应赔付二原告7079.46元(11079.46元-4000元),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还应赔付二原告8079.46元(11079.46元-3000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赵省、张宁宁70**.46元(已扣除谢正杰向赵省垫付的4000元,该4000元由保险公司履行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谢正杰);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赵省、张宁宁80**.46元(已扣除吕志满向赵省垫付的3000元,该3000元由保险公司履行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吕志满);三、驳回赵省、张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谢正杰负担135元、吕志满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瑾审 判 员  高建彬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鹏珂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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