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行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潘从目诉天全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从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8行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从目,女,汉族,1952年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上诉人潘从目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1802行初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潘从目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两年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是在寻求解决高淑军侵占其房屋边界纠纷时才知道天全县国土局在核发宅基地使用证时不按法定程序办理,致使上诉人的土地使用面积减少,不符合客观事实,该纠纷属不动产纠纷,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或其他基层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潘从目以天全县国土资源局1999年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过程中未按法定程序张榜公告,且登记的边界明显错误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潘从目在1999年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证的时就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而潘从目于2016年8月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当时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潘从目知道所诉的行政行为作出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友波审 判 员 刘 夏代理审判员 简克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果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