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胡靖若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靖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靖若(曾用名胡梅),女,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家明,云南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帝睿,云南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69980-9。住所地:文山市东风路龙城商务酒店*楼。负责人李建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浩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海燕,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上诉人胡靖若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文山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组织上诉人胡靖若及委托代理人张家明、骆帝睿、被上诉人新华保险文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浩添、邱海燕进行法庭调查、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09年11月1日起,原告胡靖若(曾用名胡梅)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文山支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编号:WS0036),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文山支公司从事银代工作。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续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文山支公司出具《声明》,自愿放弃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文山支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自愿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文山支公司签订1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当天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文山支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续收业务人员劳动合同书》(编号:WS0036),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文山支公司从事续收服务及保险销售相关工作,工资为1270元/月。2015年1月16日,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文山支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接到原告的工作客户王子锐(身份证号:)投诉,称在保单购买过程中及随后退保过程中,受到业务员胡靖若误导。之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文山支公司对原告与工作客户王子锐涉及的纠纷进行了处理,于2015年3月17日退还原告的工作客户王子锐各项保险费合计人民币11177.88元,并于2015年3月19日支付原告的工作客户王子锐人文关怀金人民币8822.12元。原告的工作客户王子锐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文山支公司出具《承诺函》,不再因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文山支公司的纠纷,向任何机构、组织或个人投诉、反映情况、提供消息、接受采访、提起诉讼等行为,并于当日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文山支公司出具《撤诉书》,自愿撤回对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文山支公司的投诉。2015年4月11日,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文山支公司的上级主管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原告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文山支公司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经济和声誉的不良影响为由,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并下发新保云罚[2015]2号《关于对文山中支营销员胡靖若的处罚通知》,给予原告记过处分1次,给予原告业务品质扣10分处理,退还本次涉及纠纷的保单佣金9213.75元,退还本次涉及纠纷的保单佣金奖励3900元,罚款2000元,处罚合计15113.75元。原告对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文山支公司的上级主管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处罚不予认可,于2015年10月19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文山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文山支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之后,原告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原告的诉求不具充分法理事实,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当天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5年11月11日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文山支公司出具《合规展业承诺书》,承诺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遵守监管机关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文山支公司在2015年2月、3月、4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分别为3779.82元、1660.35元、2081.71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文山支公司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至2015年4月。原告于2015年7月转入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参加养老、工伤、生育保险,并于2015年9月16日停保。原告在2016年1月14日的庭审过程中陈述,原告自2015年1月20日以后就未到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文山支公司上班。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9年11月1日、2011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收业务人员劳动合同书》(编号:WS0036)属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诚信履行。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文山支公司的上级主管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原告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文山支公司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经济和声誉的不良影响为由,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并下发新保云罚[2015]2号《关于对文山中支营销员胡靖若的处罚通知》,给予原告记过处分1次,给予原告业务品质扣10分处理,退还本次涉及纠纷的保单佣金9213.75元,退还本次涉及纠纷的保单佣金奖励3900元,罚款2000元,处罚合计15113.75元的行为,属企业内部自主经营管理的行为,且该行为并未影响劳动者(原告)的基本生活,仍在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期间(2015年2月、3月、4月)向原告分别发放工资3779.82元、1660.35元、2081.71元,并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至2015年4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文山支公司按劳动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对原告因违反规章制度作出的处罚和认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法律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双倍工资共计185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从2015年1月20日以后,一直未到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文山支公司上班,原告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文山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文山支公司的上级主管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原告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文山支公司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经济和声誉的不良影响为由,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并下发新保云罚[2015]2号《关于对文山中支营销员胡靖若的处罚通知》后的2015年4月30日,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原告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文山支公司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文山支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奖金44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原告的2015年2、3月工资15824.62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文山支公司已于2015年2月、3月、4月向原告分别发放工资3779.82元、1660.35元、2081.71元,且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固定期限《续收业务人员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127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5125.1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是原告违反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文山支公司的规章制度,且不服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文山支公司尚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处罚造成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五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且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说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而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的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属于因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问题所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胡靖若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胡靖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靖若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胡靖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奖金4450元、支付上诉人2015年2、3月工资15824.62元、支付上诉人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双倍工资、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125.12元、为上诉人缴纳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会保险。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续收业务人员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已在文山州劳动与社会保险局进行登记备案,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产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同时被上诉人未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员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通知工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其程序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是由于2015年4月后被上诉人未发上诉人工资,上诉人迫于生计才到华夏人寿保险公司打工,期间被上诉人只是让上诉人等待处理,并没有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理事实依据不足,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应当得到支持。2015年4月13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诱导、阻挠客户王子锐退保为由对上诉人作出处罚,该处罚与事实不符。首先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显示客户王子锐在被上诉人公司购买了多位员工介绍的多份保险,其知道犹豫期后退保的后果,客户退保不以持有保险合同原件为必要,并且有其他员工劝客户王子锐不要退保,王子锐的电话录音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诱导行为,被上诉人在处罚过程中没有听取上诉人的辩解意见剥夺了上诉人申辩权也未听取其他证人的意见。上诉人在办理保险过程中不存在误导行为,是依据保险计划书及营销方案向客户介绍保险,即使存在夸大宣传,责任也在被上诉人公司。对此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工资、违规处罚上诉人的情形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交的劳动报酬发放证明这一证明因被告不予认可,遂不予采纳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规则。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未违反法律规定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该处罚通知依据的是2014版《新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续收业务人员管理大纲》,而上诉人知晓并收到的只有2013版的大纲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案件审理依据”,被上诉人以未经公示的2014版管理大纲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通知中涉及的佣金及佣金奖励15113.75元,但被上诉人克扣了15824.62元,并且是先扣工资,后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罚的款项中包含罚款2000元,只有行政执法机关才有对违法行为的相对人作出罚款的处罚权,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进行罚款处罚。3、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望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新华保险文山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胡靖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客户王子锐投诉,称在保单购买过程中及随后退保过程中,受到业务员胡靖若误导”有异议,认为其不存在误导客户王子锐的行为。被上诉人新华保险文山支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于2015年7月转入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5年5月就转入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对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胡靖若对事实方面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客户王子锐所写的“情况说明”中记载了上诉人胡靖若存在误导、阻挠退保的事情经过,该事实经过新华保险文山支公司调查核实得以确认,并记载在新华保险文山支公司对胡靖若的处理通知中,上诉人胡靖若对事实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认为胡靖若于2015年5月就转入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7月,庭审中经询问上诉人胡靖若,其认可于2015年5月就转入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胡靖若提供“2013版续收管理大纲银续专员手册”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依据2014版对上诉人做出的处罚决定,其不持有2014版,也不清楚相关内容。经质证,被上诉人新华保险文山支公司对2013版续收管理大纲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4版出版后2013版就被废止,且2014版本内容员工可以通过网上查询。被上诉人新华保险文山支公司提供“2014版续收管理大纲银续专员手册”一份、“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2014版续收管理大纲银续专员手册内容已在公司晨会上宣布过,胡靖若2015年1月份实发工资为15279.39元,扣款11499.57元,实际发工资为3779.82元;2月份实发工资为6360.35元,扣款4700元,实发工资为1660.35元;3月无扣款,实际发工资2081.71元。经质证,上诉人胡靖若对2014版续收管理大纲银续专员手册内容不认可,认为不清楚该内容,对工资表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扣这笔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2013版、2014版续收管理大纲,2013版第六章“合规与品质管理”中第三节“处罚”内容与2014版第八章“合规与品质管理”中第三节“处罚”记载内容基本相同,均记载“续收业务前线人员在从事收费、服务、客户经营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经公司审查属实,按合同和公司相关规定进行纪律处分、组织处理或经济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且情节严重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第十五项“阻挠客户犹豫期退保,诱导、唆使客户终止、放弃有效的保险合同,购买新的保险产品,且损害投保人利益”。上诉人胡靖若以不清楚2014版续收管理大纲内容,被上诉人新华保险文山支公司对其的处罚没有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2013版续收管理大纲已废止,本院对2014版续收管理大纲予以采信。对胡靖若2015年1-3月份的工资表,因上诉人胡靖若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补充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胡靖若于2015年5月就转入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被上诉人新华保险文山支公司扣了上诉人胡靖若2015年1-2月份的工资共计16199.57元。归纳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胡靖若与新华保险文山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是何时。上诉人主张的奖金、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胡靖若与被上诉人新华保险文山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何时解除的问题。上诉人胡靖若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新华保险文山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新华保险文山支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胡靖若于2009年11月1日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文山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2011年11月1日,双方当事人续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2014年11月1日,上诉人胡靖若在出具《声明》放弃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再次签订1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上诉人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21日解除,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信函回执”,能证明上诉人胡靖若于2015年10月15日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月19日以邮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同月21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产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新华保险文山支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但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上诉人胡靖若与被上诉人新华保险文山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奖金、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能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胡靖若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奖金4450元,根据上诉人胡靖若在庭审中陈述4450元奖金的由来,是成功签订了三份保单被上诉人应给予的奖励,保单号分别为:887075584382、887075647122金彩一生险及887075664408健康险。经查明,上诉人主张的三份保单,投保人均为王子锐,因王子锐认为上诉人在保险过程中存在误导、阻挠其退保,投诉后,经被上诉人公司调查、核实后并给予887075584382、887075647122两份金彩一生险退保,两保单应奖励金额为3900元,该金额被上诉人新华保险文山支公司已扣除,保单号为887075664408健康险的奖励金额为550元,已计入工资发放。故上诉人主张的445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克扣其2、3月份的工资15824.62元,根据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文山中支营销员胡靖若的处理通知中记载,因胡靖若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违反公司合规与品质管理的问题,给公司造成经济和声誉的不良影响,给予胡靖若处罚为:一、给予记过处分1次;二、给予业务品质扣10分处理;三、退还本次涉及纠纷的保单佣金9213.75元;四、退还本次涉及纠纷的保单佣金奖励3900元;五、罚款2000元。合计15113.75元。另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第二十条,乙方违反甲方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甲方赔偿损失。因上诉人胡靖若在保险过程中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新华保险文山支公司在胡靖若工资中扣减处罚金额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处罚总金额为15113.75元,被上诉人实际扣减金额为16199.57元,多扣1085.82元,多扣金额应予退还。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双倍的工资,因本案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故上诉人主张支付两倍工资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认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并没有解除,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缴纳保险金的主张,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胡靖若与被上诉人新华保险文山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被上诉人新华保险文山支公司于2015年4月后就不支付上诉人胡靖若的工资,上诉人胡靖若在庭审中认可其自2015年1月20日后就未到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文山支公司上班,被上诉人新华保险文山支公司二审庭审中陈述,员工工资由保险单提成、保底工资1270元、续收佣金、奖金、交通费等项目组成,如按时出勤公司支付保底工作、职级工资及其他小项目,如不出勤就只支付保底工资127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劳动合同期内未支付的保底工资,即从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21日,按每月1270元计算,共计1270元×6个月=7620元。10月份按21天计,合889元,合计8509元。根据新保云罚[2015]2号《关于对文山中支营销员胡靖若的处罚通知》,各项处罚合计15113.75元。被上诉人新华保险文山支公司扣了上诉人胡靖若工资共计16199.57元,多扣1085.82元,应予退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胡靖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胡靖若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三、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胡靖若多扣的工资1085.82元;四、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胡靖若从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21日的工资8509元;五、驳回胡靖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靖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原审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吴 会审判员 郭 琴审判员 陈登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子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