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邢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772号原告:邢某,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徂徕镇东上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君亭,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春路南段。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加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君亭、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2811元(包括车损32111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7月30日晚,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不慎进水,造成车辆受损的保险事故。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双方对车辆损失认定数额差距较大,不能达成一致,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赔付了4629元,已完全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再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J×××××号风神牌轿车所有人,2015年4月9日,为该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0150元,并有不计免赔。2015年7月30日23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鲁J×××××号行驶至泰莱××省庄立交桥下时,因暴雨车辆被淹,原告为此向被告报案。为处理该事故,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由相关单位出具了发票。为查明事故的损失,原告自行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泰华信价鉴字(2015)第1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因水淹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32111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629元,对其他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论书载明的损失数额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车辆损失与暴雨进水相关性、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2016]交鉴字第J0394号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与暴雨进水相关性损失为18549元。另查明,事后原告将车辆交由泰安市泰山区顺安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了维修,在支付修理费32111元后,由该厂出具了同等数额发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商业险保险合同,驾驶证、行车证、泰华信价鉴字(2015)第1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6]交鉴字第J0394号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车损数额,原告自行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价格,被告有异议,为此本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对重新鉴定作出结论书认定的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车损价格,本院予以采信。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已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赔付了4629元,已完全履行了赔付义务,对此未能提供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的证据,也不能说明所赔付的项目、金额以及计算方法,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邢某保险理赔款14220元(包括车损18549元,拖车费3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62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承担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泰人民陪审员 王运奎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