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33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曹百妹与高菁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百妹,高菁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84民初3362号之一原告曹百妹。委托代理人沈燕,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佳雯,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菁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142号。负责人王旭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恺鑫,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江鑫,江苏南黄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曹百妹与被告高菁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以“伤情有变化,需继续治疗”为由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百妹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百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曹百妹自愿负担。审 判 长 庄玉林审 判 员 沈亭宏代理审判员 高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