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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2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郭万彬诉王海跃等4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万彬,王海跃,李王明,高云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民初923号原告:郭万彬,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黑龙江省宁安市人,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玉海,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海跃,男,1998年6月12日出生,砚山县人,住砚山县。被告:李王明,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住砚山县。系王海跃父亲。被告:高云凤,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住砚山县。系王海跃母亲。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龙,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文山市金石路州检察院小区196号。负责人雷作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钊,男,1990年7月1日出生,广南县人,住广南县。系公司员工。原告郭万彬与被告王海跃、李王明、高云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万彬及其诉讼代理人黎玉海,被告王海跃、李王明、高云凤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畅、张仕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应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万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0.55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误工费54104.4元、护理费2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23.75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241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海跃醉酒后驾驶云HJX**号车,由平远镇方向驶向稼依镇方向。行至砚山县平远镇华侨农场场部门口路段时,其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来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上载李艳、郭子然)相撞,造成郭万彬、李艳、郭子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王海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万彬、李艳、郭子然不负事故的责任。经查:云HJX**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为李王明,王海跃监护人为李王明。事故发生后,扣除被告王海跃已支付的医疗费,该事故给原告郭万彬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1545.10元。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被告王海跃、李王明、高云凤辩称:答辩人王海跃所驾驶车辆云HJ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继续承担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2008年8月1日施行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起算时间以侵权行为发生的年度为准。农村居民能够提交其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内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被答辩人在2015年10月26日与平远居民李艳离婚,砚山县平远镇滨海家园的住房是李艳的个人婚前财产,该住所并不是被答辩人的合法住所,被答辩人也不能提供其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并且被答辩人也没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提供平远综合市场的证明并不能提供与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也不能提供其营业执照,说明其没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因此,被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不符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是由答辩人全部支付。被答辩人受伤后,是答辩人家人全程护理和照顾,一天24小时陪护在被答辩人床前,一日三餐都是答辩人家人从饭店买好送到被答辩人面前,被答辩人想吃什么答辩人就到饭店给他买什么。被答辩人的父亲来医院看望被答辩人时答辩人还给其父亲500元,因此,被答辩人的起居饮食和护理所产生的费用都是答辩人全部支付了,不应再索要。被答辩人的误工费计算太高且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无固定收入人员主要根据能否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计算误工费,对于能够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则根据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乘以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对于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则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标准计算,一般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相关数据做出的统计为依据,具体到农民,即以其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由于被答辩人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提供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收入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进行计算。被答辩人的车辆损失与事实不符,被答��人提供车辆购买证明不是正规发票,并且也未注明购买人,不能作为认定车辆价格的凭证。其次该车已使用过,有一定的贬值;加之被答辩人没有出具修理证明该车已全部报废,也没有出具该车的修理费用,就主张摩托车的车损费为原价6800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应计算。由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第一版,P140-141。)中,对实践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从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中作出的问题进行解答时认为:“《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用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涵盖之。从《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立法精神,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纠纷中,不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或者伤残赔偿金已经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本身就是对受害人将来收入的一种补偿。也就是说对需要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可以由受害人将来的收入予以补偿,即死亡赔偿金本身就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补偿,如果再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就显得赔偿重复。另外被答辩人将答辩人高云凤作为连带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高云凤的起诉。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内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答辩人已依法参加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上说明王海跃是饮酒驾驶、无证驾驶、事故后逃离现场,本保险公司只承担1万元的抢救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太高,待实际产生后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医院的发票,我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误工费计算标准超标,保险公司需要连续3个月的工资证明,超过3500元/月的需要完税证明,护理费没有护理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摩托车损失费,当时的事故没有报保险公司,我公司没有定损,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我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我公司要求原告出具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当事人���议的焦点为:1.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应如何确定;2.被告王海跃、李王明、高云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分别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即王海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云HJX**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为李王明;2.住院病历、出院证、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3.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及身份;4.(2016)云2622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海跃刑事案件中只对刑事部分进行审理,对民事部分没有审理。上述证据被告王海跃、李���明、高云凤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5.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已经构成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27600元,被告王海跃、李王明、高云凤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采信,但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此对后续治疗费27600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6.发票、收据、车辆合格证,证明原告自付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340.55元,原告车辆损失为6800元,被告王海跃、李王明、高云凤对于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发票认为当由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于两张医疗发���与本案没有关联,看不出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对于摩托车收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收据上面只写“收到”,不能明确主体,该收据所指摩托是否是本案的摩托没有证据证明,证实的内容也不认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不予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但对后续医疗费用评估费600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收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7.商品房购销合同、离婚协议、平远综合市场证明、结业证书、士官退役证、陆良县仁福服饰店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宁安市石岩镇前进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01年开始不在其户口所在地居住生活,以当兵、打工、做生意为主要生活来源,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平远���滨海家园8幢602室居住,原告从2014年9月至今在平远镇综合市场租赁摊位卖衣服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王海跃、李王明、高云凤认为商品房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该房是李艳买的,离婚协议和结婚证的复印件上来看,对该真实性认可,但是从上面反映的信息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2015年10月26日离婚了,他们离婚了就没有生活在一起,离婚协议上写明的是住址是在前进村,并不是原告主张的一直生活在平远镇,平远综合市场证明我方不认可,被告认为是原告伪造的假证据,因为原告与李艳已经离婚,与该证明所证明的事实相反,该证明的经办人也不明确,没有租赁合同,对该证据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结业证书、士官退役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陆良县仁福服饰店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三性不予证明,是孤证,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况且原告的收入达到4000以上的,应当有相应的上税证明,对宁安市石岩镇前进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另外陆良县仁福服饰店证明、平远综合市场证明、宁安市石岩镇前进村委会证明是单位作证,没有写明经办人,没有相应的其他事实相互印证,仅有公章作为的证据不能作为法庭的定案证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离婚协议、结业证书、士官退役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平远综合市场证明、陆良县仁福服饰店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宁安市石岩镇前进村委会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生活及工作。8.证人李艳证人证言,主要证实原告在平远镇���其前妻李艳共同居住生活从事摆摊经营,被告王海跃、李王明、高云凤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离婚后还在一起生活是虚假的证言,实际从离婚协议上和法庭的调查,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了,对该部分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购买的房屋,原告出了4万元钱不真实,对证人主张的在综合市场摆摊的事实不认可,既然离婚了,双方不可能还共同生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人李艳系原告前妻,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9.证人陆功进证人证言,主要证实原告在平远镇居住生活及从事的工作是在平远镇综合市场摆摊买衣服的事实。被告王海跃、李王明、高云凤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因为他实际上并不知道原告及李艳的实际经营状况,证人连原告和李艳离婚的事实都不知道,他只能证实原告有时候去到李艳摆摊的那个地方,证人所能证实的,证人偶尔去帮忙,不能证明原告在那里摆摊两年的情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不予质证,本院认为陆功进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原告不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能够与平远镇综合市场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海跃、李王明、高云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实被告王海跃事发的时候年满16周岁,现在已经年满18周岁,王海跃在16岁就已经自己生活,在法律上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观点,事发时王海跃是未成年人,应当把高云凤作为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认可该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砚二公交认字(2016)第031号《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被告的责任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2张、病人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收费专用票据门诊诊疗费用专用收据4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201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和2015年12月31日到2016年1月6日期间的的医疗费65528.68元。原告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2、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依法交纳强制险、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在该起事故中具有免责事由,因为王海跃是酒后驾驶,无证驾驶,驾驶后逃逸,本院对该证���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但被告属于酒后驾驶、无证驾驶、驾驶后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4.证人李林成、蔡文强的证人证言,主要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都是由被告王海跃支付,并且两证人对原告进行护理的事实。原告认可医疗费是由被告王海跃支付的事实,对两证人护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不予质证,本院对两证人的证人证言部分采信,采信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由于两证人对原告住院的基本情况均讲不清楚,对证实两证人护理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经过庭审和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海跃醉酒后驾驶云HJX**号车,由平远镇方向驶向稼依镇方向。行至砚山县平远镇华侨农场场部门口路段时,其所驾车���与对向行驶来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上载李艳、郭子然)相撞,造成郭万彬、李艳、郭子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王海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万彬、李艳、郭子然不负事故的责任。经查:云HJX**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云HJX**号车辆所有人为李王明,事故发生时王海跃监护人为李王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万彬于201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和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59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海跃在原告郭万彬住院期间垫付了65528.68元医疗费,并支付了原告350元伙食补助费,并且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护理了10天。另查明被告王海跃在未经车���所有人李王明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驾驶云HJX**号小型客车,并且因酒后驾驶、无证驾驶、驾驶后逃逸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告王海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上路行驶、驾驶后逃逸存在明显违法行为。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结合本案,被告王海跃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云HJX**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王明作为王海跃的父亲,应当知道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没有管理好车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承担5%较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补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郭万彬的损失如何确定,结合庭审及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6586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3、护理费1300元(13天×100元/天=1300元);4、残疾赔偿金52746元(26373×20×10%=52746元);5、误工费31788元(180天×176.6元/天=31788元);6、法医鉴定费1200元;7、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56853.2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平远镇居住生活,并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前妻李艳及其小孩一同在由原告驾驶运输货物的车上,能够与其他书证相互印证,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从事的行业是批发和零售业的在岗职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部分确定,按照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的标准计算,每天176.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被告亦不认可,对由此产生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车辆损失费,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收据不予认可,但各方当事人当庭认可车辆损失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169.2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部分58169.23元由被告王海跃承担95%的责任,即55260.77元,;由被告李王明承担5%的责任,即2908.46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8583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法医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海跃予以赔偿600元,后续治疗费部分相应的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负担。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可以向被告王海跃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部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万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5934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5834元);二、由被告王海跃赔偿原告郭万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860.77元(已给付65878.68元,应返还10017.19元);三、由被告李王明赔偿原告郭万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2908.96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郭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1766元,由原告郭万彬承担882元,由被告王海跃承担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祝大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