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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喜平,刘鹏亮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43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无业,暂住深圳市罗湖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家惠,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新民,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潘家惠、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谢新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吴某和胡志方、白毛(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福田区皇岗村吉龙二村44栋门口堵住被害人李某,向被害人李某追索人民币5000元借款。在被害人李某的母亲周某英看到欲报警时,被告人刘某、吴某和胡志方、白毛等人对被害人李某的面部等处进行殴打致其鼻骨右侧、上颌骨等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吴某、刘某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刘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刘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丹洁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昭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