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1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1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贾某某、胡某某在瑞州大酒店252房间内聊天,胡某某将自己的三星W2015手机掏出看完时间后置于床上,后离开房间上楼找朋友,被告人王某某趁贾某某上厕所之际将胡某某的手机关闭成静音并藏匿于床与墙的缝隙里,胡某某返回252房间寻找手机未果离开。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手机交予丈夫王某使用。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贾某某、被害人胡某某在大同市瑞州大酒店252房间内聊天,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胡某某离开该房间及贾某某上厕所之际将胡某某放在床上的三星W2015手机调成静音并藏匿于床与墙的缝隙里,后将所盗手机带离该酒店,并交予其丈夫王某使用,并对王某称该手机系朋友向其借钱后无法偿还,暂时作为抵押。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被盗三星W2015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6月22日在大同市第四人民医院产下一女婴。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19日,该局民警在大同市宋庄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该局民警从王某身上提取并扣押一部三星W2015黄金版手机,并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胡某某。大同市南郊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证字(2016)第(5)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三星W2015(SM-W2015)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他手机丢失的时间、地点及过程。证人王某(系被告人王某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他妻子王某某将一部三星W2015黄金版手机交给他使用,并告诉他该手机为朋友向其借款用作抵押所得。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王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供述,证实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她与朋友贾某某、胡某某在瑞州大酒店252房间内聊天,她趁胡某某离开该房间及贾某某上厕所之际将胡某某放在床上的三星W2015手机调成静音并藏匿于床与墙的缝隙里。后她将所盗手机带离该酒店,并交予她丈夫王某使用,并对王某称该手机系朋友向她借钱后无法偿还,暂时抵押给她。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大同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王某A出生于2016年6月22日,母亲为王某某,父亲为王某。结婚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陈文娟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雅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