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陈建民与张军、赵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民,张军,赵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075号原告陈建民,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军,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博,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建民与被告张军、赵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赵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民诉称:2012年8月27日、31日,我与被告通过本村村民张广顺介绍,被告以做工程为由,在我处共借得100000元整,两次均出具借条一副。且口头约定利息2分,限3个月连本带息归还。期间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本院,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赵博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经第三人介绍相识,被告以做工程为由在原告处借的50000元整,口头约定利息2分,限3个月连本带利归还,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建民现金五万元正,¥50000.00(期限三个月)借款人:张军2012年8月27日”。后被告以购买钢筋为由于2012年8月31日借原告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建民现金五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张军2012年8月31日。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6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张军与赵博于2014年5月14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离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被告之间的100000元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持借据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赵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建100000元。如果被告张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共计290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卜凯丰陪审员 周丽坤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锦云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