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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行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文昌市潭牛镇企堆村民委员会马钧村民小组与文昌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民政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昌市潭牛镇企堆村民委员会马钧村民小组,文昌市人民政府,海南福德食品有限公司,海南康整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琼行终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潭牛镇企堆村民委员会马钧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陈泽补,组长。委托代理人吴贤,海南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文昌市清澜开发区市政府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何琼妹,市长。委托代理人陈廷云,文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伍一叶,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海南福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王府小区16楼A座。法定代表人吴成杰,经理。原审第三人海南康整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北官村北官坡。法定代表人吴成杰,经理。上诉人文昌市潭牛镇企堆村民委员会马钧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马钧村小组)因其诉被上诉人文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昌市政府)与原审第三人海南福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德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康整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004年的康整公司)颁发文国用(99)字第10008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1000892号《土地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南一中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第三人福德公司和原审第三人2004年的康整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土地位于文昌市潭牛镇琼文公路西侧(51KM路碑处),面积25.069亩。该宗土地原属文昌市潭牛镇企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企堆村委会)集体所有。海南康正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4年9月2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1997年7月1日,海南康正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文昌市政府提出用地申请,并于同年7月12日与原文昌市土地管理局和企堆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拟由原文昌市土地管理局征用涉案土地,同时征地补偿费拟定为0.3万元/亩。1997年9月8日,文昌市政府根据原文昌市土地管理局的请示,对该局作出文府土函(1997)121号《关于同意征用并出让土地兴建槟榔饮料厂的批复》,同意该局征用涉案土地并有偿出让涉案土地作为兴建槟榔饮料厂项目用地,有关征用涉案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签订的《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执行,同时同意该局与海南康正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997年9月10日海南康正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以“海南康整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备用名进行登记,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9月18日对该公司申请备用的“海南康整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予以核定。1997年的康整公司于1997年9月2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另查明,文昌市政府在对涉案土地的权属、面积、地籍情况进行调查审核后,根据1997年的康整公司已按照《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向企堆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款7.5207万元的事实,1999年7月7日向1997年的康整公司颁发了文国用(99)字第10008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1000892号《土地证》)。而后,1997年的康整公司依据其受让的土地界线修建了围墙。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1997年的康整公司于1999年5月13日变更为“海南福德槟榔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同年12月14日海南福德槟榔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又变更为“海南福德食品有限公司”(海南福德食品有限公司因逾期未年检于2003年12月15日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目前为吊销状态)。2004年的康整公司于2004年6月24日由吴成杰、周德勇共同出资设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为登记成立状态。2004年文昌市政府根据涉案土地上修建围墙的情况对实际用地情况进行测量复核,确定用地面积为24.318亩,文昌市政府因此于同年7月20日为2004年的康整公司换发了文国用(2004)第W10008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将文国用(99)字第10008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作废。2004年的康整公司随后于2004年7月29日向文昌市政府补交了1997年征地时欠缴的土地出让金13.1774万元。马钧村小组知悉文昌市政府颁发第1000892号《土地证》后,以文昌市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文昌市政府颁发第1000892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认为,文昌市政府为1997年的康整公司颁发第1000892号《土地证》,是其依据1997年9月8日作出的文府土函(1997)121号《关于同意征用并出让土地兴建槟榔饮料厂的批复》而实施的行为。经审查,文昌市政府于1997年对涉案土地实施征用时,其职能部门文昌市国土局就涉案土地的征用补偿安置问题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企堆村委会、用地单位海南康正食品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协商,并在协商后三方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且该《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文昌市政府批复同意。由此可见,第1000892号《土地证》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文昌市政府经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后,颁发第1000892号《土地证》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马钧村小组认为涉案土地原属其集体所有,文昌市政府未就涉案土地与其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就将涉案土地出让并颁发第1000892号《土地证》的行为违法。但经审查,黄良日、林洪江和文昌市潭牛镇高山小学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该3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无其他有效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由该3份证人证言认定涉案土地原属马钧村小组集体所有的证据并不充分。而《收款收据》虽属书证,但该《收款收据》未注明出租土地的位置、面积,且该《收款收据》形成于颁发第1000892号《土地证》之后的2004年,由该证据亦无法确认马钧村小组出租的土地即为涉案土地,马钧村小组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文昌市政府颁发第1000892号《土地证》的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马钧村小组诉请确认该颁证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钧村小组要求确认文昌市政府颁发文国用(99)字第10008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钧村小组负担。上诉人马钧村小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内容严重违反事实。原审判决查明部分认为本案涉案土地属于文昌市潭牛镇企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企堆村委会)集体所有,但是马钧村小组在原审中提交了企堆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企堆村委会的原党委书记的证言,这些证据确认了涉案土地属于马钧村小组及文昌市潭牛镇企堆村民委员会企堆村民小组所有。原审判决无视该案件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文昌市政府征用的土地并非是企堆村委会所有,征用土地的对象是错误的。因此征用土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所颁发土地证的行为应当确认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文昌市政府答辩称,一、文昌市政府颁发第10008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马钧村小组的上诉理由已经完全脱离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2016)琼行终280号案件中,马钧村小组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文昌市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并未要求撤销文昌市政府的征地行为。因此,无论上述案件的结果如何,均不影响涉案土地的出让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文昌市政府的颁证结果与上述案件无关。三、上诉人马钧村小组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属其集体所有,马钧村小组主张征地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对文昌市政府颁发第10008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10008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来源于文昌市政府对企堆村委会的征收土地行为,上诉人马钧村小组已经就该征收土地行为另行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在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6)琼行终280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该征收土地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因此,文昌市政府依据合法有效的征地行为,颁发第10008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马钧村小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昌市潭牛镇企堆村民委员会马钧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宇审 判 员  赵敬义审 判 员  冯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周 磊书 记 员  陈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