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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02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02民初890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李奇钦,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陆志良,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奇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陆志良到庭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通过自由恋爱建立婚姻关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懒惰且好赌,不做家务,不带小孩。原告不仅一个人带小孩,还有自己种甘蔗、种果,还到镇上打工维持生活。被告曾因为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过,原告花钱交了罚款才得以释放,为此原告与被告经常吵架,但为了两个年幼的小孩,原告一次又一次的原谅了被告,可是被告不但没有改变,反而变得越来越过分,还被别人追赌债追到家里来,让原告及孩子整天提心吊胆的过日子。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恶习,不懂得爱护关心教育子女,未尽到父亲及丈夫的责任,现原告对被告已没有任何感情,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何某乙、女儿何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1000元;3、判令位于渌江公路边的房子原告即儿子何某乙、女儿何某丙由居住权,待以后房子的产权证办下来后再重新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婚姻关系;3、户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家庭成员关系及原、被告子女情况;4、婚姻档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婚姻登记情况;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曾用名;6、立案通知书及传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7、病历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及被告不支持原告治疗、原告被殴打致肋骨疼痛去医院治疗的事实;8、检察院起诉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赌博的行为;9、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与被告夫妻财产独立的事实。被告何某甲辩称,被告何某甲与原告吴某的感情很好,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不同意与原告吴某离婚。被告何某甲婚后务农,种植甘蔗,水果等,平时也有带小孩出去玩,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懒惰、不带小孩,不务农的行为。婚后双方的家庭收入全部由原告掌管。被告何某甲虽然于2011年有过赌博行为,且被公安机关抓获,但已经改过自新。过后双方的感情更加融洽,于是2014年双方又生育一个女儿。原告吴某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过于迷信,相信了原告与被告命理相克,水火不容导致原告头发脱落的说法。婚生儿子何某乙现就读于南宁市龙翔学校,成绩优异,为了孩子,为了家庭,不同意离婚。被告何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经改掉了赌博的恶习,且夫妻感情很好,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2、证人徐某、梁某的证言。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崇左市公安局驮卢派出所调查了解被告何某甲的犯罪情况,崇左市公安局驮卢派出所出具了证明一份。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两份病历不能证明被告不同意原告去医院治疗及原告被殴打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被告曾有赌博的行为,但不是屡教不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这3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原告用来交罚金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改掉赌博的恶习及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许某、梁某陈述的原告吴某于2016年7月才离开在渌江屯家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证人许某、梁某陈述的原告与被告没有打架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的反映了原告因为脱发及肋骨疼痛去医院治疗的事实,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反映了被告何某甲因开设赌场罪被提起公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亦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全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许某、梁某对原告吴某在2016年7月之后才离开在渌江屯家里的事实的陈述存在吻合部分,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这一部分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甲于1997年11月相识,于1999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崇左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何某乙;××××年××月2月12日育有一女,取名何某丙。现婚生儿子何某乙在南宁市龙翔学校就读,婚生女儿何某丙在南宁市贝尔幼儿园就读。婚后,因被告对原告关心不足,双方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2011年被告因为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加剧了原告、被告双方的矛盾。2015年原告曾法院起诉离婚,而后撤诉。另查明,被告何某甲于2011年11月12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准予离婚;2、若离婚,婚生儿子何某乙、婚生女儿何某丙有谁抚养,抚养费如何确定;3、原告与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是否由共同财产,债权或债务。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准予离婚的问题。原告与被告1997年11相识,直到1999年8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告与被告交往四年之后登记结婚。由此可见,双方在婚前经过了很长一段时间的感情积累,并在××××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可见双方理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即便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关心不足,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磨合,珍惜、正视以往的夫妻情份和相识相爱时的幸福过往,也尚有挽回之可能。本案中,原告吴某以被告何某甲有赌博恶习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庭审中,被告何某甲陈述其已改过自新。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何某甲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原告与被告在案发后的三年后又生育了女儿何某丙,现婚生女儿何某丙刚2岁半,故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另,婚生儿子何某乙正在读初中,正是人生观、价值观形成的重要时期,双方理应积极为儿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时时处处多考虑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重要性、关键性;只要双方互相尊重,真诚沟通,互敬互爱,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也就有改善之可能。综合以上因素和理由,本院应给予双方一定的时间用于增进沟通和理解,改善夫妻感情,促进双方朝夫妻和好的方向发展。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不准予离婚,其余焦点不再评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玉正竹A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