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兆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49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兆强,男,1973年6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兆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兆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兆强于2016年3月24日19时许,驾驶桂K×××××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崖西洞南村往崖西坑头村方向行驶,行至崖西坑头村路口路段实施左转弯时,因没有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而与廖某发生碰撞,造成廖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廖某全身多处损伤,表现为多发散在的挫擦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形成。2016年3月31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4070592016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兆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兆强在家属的协助下,已支付被害人廖某的家属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兆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兆强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兆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兆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和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兆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兆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其俊审 判 员 李晓静代理审判员 赵淑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宇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