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3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吉林德通电梯有限公司与万宁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德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德通电梯有限公司,万宁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德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德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孙德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晶,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宁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万宁市。法定代表人:邵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宏亮,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盼程,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德发,男,汉族,1962年5月19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吉林德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宁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原审被告孙德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德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晶,被上诉人三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宏亮、赵盼程、原审被告孙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合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09年初,三合公司在兴隆开发“欧亚.温泉山庄”地产项目,在电梯设备招标采购过程中德通公司向三合公司宣称其是日本株式会社三洋电梯在中国设立的合资企业三洋电梯(无锡)有限公司的电梯代理商,其标书里罗列了日本三洋电梯在全球市场的大量业绩,出于对日本三洋产品的信赖,三合公司最终确定向其采购电梯,并要求德通公司提供的电梯核心配件(电梯门机变频器、电脑控制系统、曳引主电机)应为日本三洋电梯公司原装进口。2011年6月2日,三合公司与德通公司签订了《电梯买卖合同》与《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确认了电梯核心配件应为日本进口,总金额为914.58万元。德通公司总计为三合公司提供两种型号电梯合计51部,每部型号电梯售价分别为15.46万元、16.13万元。另《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德通公司负责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并承担费用。合同签订后,三合公司按约定如期支付了电梯款,但因被其擅自挪用,几经协调直到2013年1月15日德通公司才将最后一批电梯如数运至三合公司处,又因德通公司在当地没有施工资质,电梯一直无法组织政府验收,无奈三合公司不得不重新委托当地的电梯工程公司验收,并支付了电梯安装验收费用14.2万元,后经三合公司了解得知德通公司提供的电梯主配件并非日本进口部件,于是三合公司立即致函德通公司,但德通公司以产品型号变更可在一个月内退货为由予以拒绝更换。因电梯现已安装,德通公司提出的整机退货势必给三合公司造成更大损失,根据三合公司掌握的同类电梯的市场报价,仅进口控制柜变频器、曳引机等报价就占电梯整体价格的1/2以上。经查,德通公司售卖给三合公司的由三洋电梯(无锡)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系盗用“三洋”产品商标,并非日本三洋技术,其高调宣称的系日本三洋合资企业也完全是子虚乌有,德通公司虚构事实,骗取三合公司对三洋产品的信赖,售卖给三合公司的电梯主配件也并非日本三洋原装配件,此举严重违约。故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1.请求法院判令德通公司立即按合同约定为三合公司更换51部日本产原装三洋电梯门机变频器、控制柜主控系统部件、曳引主电机;2.如上述条件无法实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减少并返还三合公司电梯款204万(暂按每部电梯差价4万元计算,具体可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1年6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德通公司支付三合公司电梯检验费用14.2万元;4.判令孙德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三合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德通公司减少并返还三合公司电梯款204万(暂按每部电梯差价4万元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1年6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判令德通公司支付三合公司电梯检验费用14.2万元;判令孙德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德通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一、三合公司要求更换51部日产电梯并且是原装三洋电梯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德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三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克到电梯厂家经过现场电梯样本确认,同时根据电梯买卖合同中作为附件的电梯配置单标准进行出售和安装的电梯,德通公司没有违约,合同没有一处规定德通公司需要为三合公司提供原装三洋电梯。二、合同约定电梯的检验义务应当由德通公司承担,三合公司未经德通公司同意擅自进行验收使用违反了合同约定,对此费用应当由三合公司自行承担,电梯检验14.2万元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三、三合公司主张204万元电梯差价款没有对比依据。孙德发在原审时辩称:德通公司没有违约之处,不承担担保责任。德通公司在原审时反诉称:2011年6月2日,德通公司与三合公司签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德通公司为三合公司安装电梯设备51台,合同总价款914.58万元。合同约定三合公司付款方式为;1.在本合同签订后,三合公司支付德通公司定金20万元;2.三合公司在提货前90天向德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货款;3.三合公司在电梯出厂前20天向德通支付合同总价70%的货款(扣除安装费102万元)。德通公司将电梯设备全部运至加分指定安装地点后,三合公司向德通公司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即51万。电梯安装完并经验收后一周内三合公司向德通公司支付全部余款。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后,德通公司即按照约定为三合公司安装电梯设备,但三合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1月15日,三合公司尚欠合同价款140万元未付。电梯设备于2013年3月28日既已经全部安装完毕,由于三合公司没有支付尾款,按照合同约定该电梯设备所有权仍然属于德通公司。但三合公司为了达到使用电梯的目的,违反约定在电梯所有权没有转移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电梯,故三合公司应将违约使用电梯期间的使用费支付给德通公司,按照每台电梯每月500元使用费主张。故德通公司反诉主张:三合公司向德通公司支付欠款140万元;三合公司向德通公司支付违约金294000元;三合公司向德通公司支付电梯使用费612000元。三合公司在原审时针对反诉辩称:一、三合公司于2012年6月5日便足额支付了电梯设备款;二、本案合同总价款812.58万元,该款中包含安装费102万元,这是合同中第一条明确约定的。在电梯出厂前上述费用已经全部结清,所以德通公司反诉主张140万尾款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三合公司提供的承诺函,德通公司已经自认三合公司全额支付了电梯费用,且多支付300150元,并承诺该款返还给三合公司,由此可见本案的电梯设备款在扣除安装费后实际为7105800元,所以三合公司没有违约,无需向德通公司支付违约金和电梯使用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三合公司通过招标形式与吉林省三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德通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电梯型号:SYPD063/1.0--VF--CO--7/7;SYPD063/1.0--VF--CO--8/8,电梯总数量51台,合同总价款738.12万元,合同备注为大包合同,总金额包括电梯设备款、运输费、安装费(其中安装费为102万元)、调试费、验收费,不包括电源及土建工程所涉及的费用,付款方式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三合公司支付给德通公司定金20万元;2.三合公司在提货前90天向德通公司支付第二期款合同总价30%的货款;3.三合公司在电梯出厂前20天向德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70%的货款(扣除安装费102万元)。吉林省三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德通公司)承诺电梯门机变频器、控制柜主控系统部件、曳引主电机为日本进口产品。合同签订后,三合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支付定金20万元。2011年6月2日,三合公司与更名后的德通公司重新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的电梯型号与原《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电梯规格型号相同,电梯数量为51台,合同总金额为812.58万元,合同仍备注为大包合同,总金额包括电梯设备款、运输费、安装费(其中安装费为102万元)、调试费等,不包括电源及土建工程所涉及的任何费用,其他合同内容均与原合同内容一致。合同重新订立后,三合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6月5日向德通公司汇款1931740元、2826180元、2147880元,并累计支付给被告安装费18万元。2012年德通公司为三合公司出具了2010年三合公司交付20万元定金作为德通公司与三合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定金说明书,确认了2010年6月23日三合公司支付的20万元定金作为2011年6月2日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定金。因德通公司挪用了三合公司部分电梯款1140150元,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拒绝为德通公司提货,德通公司遂于2012年12月18日请求三合公司再代德通公司向希姆斯公司支付电梯款1140150元,并在当日为三合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德通公司承诺内容如下:三合公司已按合同规定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德通公司,因德通公司将部分款1140150元挪用,故请求三合公司代其支付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货款1140150元,三合公司应支付的电梯安装费102万元已支付18万元,余下安装费不再支付德通公司,由此尚欠三合公司300150元,在2013年1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给三合公司,并保证在2013年1月30日前完成电梯的政府验收。孙德发于2012年12月18日为三合公司与德通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提供了连带保证。三合公司得到了德通公司上述承诺后于2012年12月19日另行向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了电梯款1140150元,至此,三合公司累计支付德通公司款项合计8425950元,三合公司支付的实际金额超出合同约定的总金额300150元,2013年1月29日德通公司则返还了三合公司费用300150元。电梯发往施工现场后,德通公司于2013年3月底安装完成,因其在海南没有电梯的安装资质,不能申报电梯的政府验收手续,故三合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委托海南昊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申报电梯安装验收,三合公司支付海南昊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申报费用及验收费用合计142000元。2013年12月26日,三合公司向德通公司发出关于更换电梯部件的函,称三合公司购买的51部电梯经检验证实,电梯配件中的曳引机、门机控制系统是国内生产、非日本三洋原厂生产,故要求德通公司按照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4.4条约定立即给予更换。德通公司收到三合公司函件后,对三合公司函件内容进行了回复,内容如下:“鉴于贵司电梯订货至今,时间跨度很长,原三洋电梯厂及产品型号已经变更,故无法更换相关部件。因此,我司决定将贵司所订购的经我司确认发货及双方开箱验货的所有电梯设备做整机退货处理,请贵司在接此函件后30日内将原电梯设备整机退回,逾期我司不负责退换货物及其他之责。退货接收地址:长春市南部新城‘吉林德通电梯有限公司’工程现场。”另查明,德通公司原名为吉林省三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其代理的电梯厂家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原名为三洋电梯(无锡)有限公司。德通公司给三合公司出具的2009年3月25日投标书标注的电梯产品型号与出售给三合公司的电梯型号相同,投标书内容大篇幅宣传了三洋电梯(无锡)有限公司与日本三洋的合作渊源及销售业绩。2009年1月21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锡民三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三洋电梯(无锡)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三洋域名及包含三洋或SANYO字样的中英文企业名称。2009年8月1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苏民三终字第0129号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再查明,德通公司实际按每部电梯13000元价格支付电梯安装人员电梯安装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一、三合公司与德通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从三合公司与德通公司于2009年、2011年签订的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内容看,约定的电梯具体技术规格参数相同,电梯规格型号均为SYPD063/1.0-VF-CO-7/7,SYPD063/1.0-VF-CO-8/8、德通公司承诺电梯门机变频器、控制柜主控系统、曳引主电机均为日本国进口产品,故两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签订时间虽然不同,但具有交易的连续性和关联性,德通公司在2009年投标时,其代理的电梯生产厂家三洋电梯(无锡)有限公司就已被无锡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停止使用三洋企业名称和域名等侵权行为,但德通公司仍在标书内容中使用有关“三洋”的关联内容,对三合公司存在品牌的误导和欺诈,2011年双方再次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时,德通公司企业名称、电梯厂家名称及产品均已不再使用“三洋”名称,但电梯规格型号均以SY开头,庭审中,原审法院向德通公司询问SY的具体含义,德通公司解释为“只是一个序号,是希姆斯产品的商标”,原审法院认为,德通公司在投标时宣称代理日本三洋电梯,SY容易使人误认为是日本三洋品牌,故在交易过程中,德通公司应向三合公司主动告知和披露企业名称及电梯品牌变更的实际原因,以保障购买者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对品牌的选择权利,而德通公司没有主动、充分披露上述事实,客观上也会影响三合公司对交易标的物的价格谈判空间;其次,《电梯设备买卖合同》4.4条约定,德通公司承诺电梯门机变频器、控制柜主控系统部件、曳引主电机为日本进口。但德通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出售的希姆斯产品的门机变频器、控制柜主控系统部件、曳引主电机为日本进口,也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产品成本报价,故原审法院认为德通公司出售给三合公司的电梯不符合合同约定。二、关于三合公司要求减少价款的法律适用及数额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德通公司提供的产品确实不符合双方约定,故三合公司有权要求德通公司减少相应价款。曳引机,门机变频器、控制柜主控系统属于电梯的关键、核心部件,在电梯部件的整体价格构成中占有重大比例,鉴于日本三洋在中国并无电梯业务,三合公司申请的电梯差价鉴定也无法进行,经三合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德通公司释明,要求其提供电梯成本的相关证据,但德通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故原审法院在扣除实际安装费后,在剩余电梯设备款的基础上酌情减少价款15%,即1119420元。具体如下:(8125800元-(1020000元-13000元×51台))×15%=1119420元。三、关于三合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德通公司全部支付完毕。三合公司虽然在诉状中陈述合同总价款为914.58万元,但三合公司在庭审中对诉状陈述的这一内容进行了更正,双方也围绕这一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三合公司提供了包括《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汇款凭证及德通公司承诺函等证据证明,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一条及备注约定:本合同总金额为812.58万元,总金额包括电梯设备款、运输费、安装费(其中安装费为102万元)、调试费、验收费。不包括电源及土建工程所涉及的任何费用。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三合公司与德通公司对电梯设备款的约定是明确的。从三合公司与德通公司双方资金的来往明细看,三合公司在2012年6月5日要求德通公司发货前,已累计支付德通公司电梯货款7105800元,这一金额与合同约定扣除102万安装费的电梯货款额相同,三合公司的付款比例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也相同,在履约过程中德通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德通公司在2012年12月18日给三合公司出具的有关前期支付20万定金的说明及承诺函内容中,确认了三合公司已按合同规定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德通公司,故双方均确认合同总价款为812.58万元。由于德通公司挪用了三合公司已付的电梯款1140150元,三合公司代德通公司额外支付给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1140150元电梯款,三合公司支付的总货款额达到8425950元,这一总额超出合同约定总额300150元,而德通公司则于2013年1月29日返还给三合公司300150元,故依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合同总金额812.58万元包含了电梯安装费1020000元。另电梯的安装是电梯买卖合同的附属从义务,三合公司与德通公司在同日一并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与《电梯安装合同》,符合电梯市场的通常交易习惯,《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的102万元安装费用并非主合同约定费用范围以外的费用,双方约定明确,故对德通公司关于电梯安装费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总费用分别计算的主张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证据不符,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三合公司主张德通公司支付三合公司电梯检验费用14.2万元一节。原审法院认为,电梯属特种行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德通公司没有在海南办理施工资质,没有按照《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完成验收,违反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4.1条德通公司负责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并承担费用的合同义务,三合公司委托海南当地电梯施工企业办理电梯验收手续是德通公司违约行为发生后而采取的必要补救措施,三合公司支付海南昊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申报费用及验收费用合计142000元是德通公司违反安装验收义务给三合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德通公司对三合公司的这一合理损失应予赔偿。五、关于孙德发的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被告孙德发在2012年12月18日承诺函中担保范围约定,保证范围为逾期交货给三合公司造成的损失,2013年1月15日前德通公司偿还三合公司欠款300150元以及2013年1月30日电梯未能安装验收造成的后果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三合公司因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孙德发主张保证责任,故孙德发免除其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德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三合公司返还电梯款11194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德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三合公司给付电梯检验费用142000元;三、驳回三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德通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4256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2624元,由三合公司负担10232元,由德通公司负担31646元。宣判后,上诉人德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电梯款111942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主张的电梯门机变频器、控制柜主控系统部件、曳引主电机不是日本三洋进口为由判令减少合同价款,但本案被上诉人未举出证据证明上述部件不是日本进口,原审法院也没有要求双方对各部件进行检验,故没有证据说明上诉人交付的电梯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于日本三洋电梯与被上诉人销售的电梯差价曾经要求进行鉴定,给出的结论是无法鉴定。这直接说明被上诉人对于差价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而原审法院裁量上诉人返还合同价款的15%,没有法律依据。再次,即使电梯门机变频器、控制柜主控系统部件、曳引主电机不是日本产部件,原审法院也应当对于日本进口的该部件与实际安装部件的价格差来判令返还,将合同全部价款按比例返还,显失公平,应当撤销。二、关于电梯检验费方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已明确约定电梯的检验义务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但本案电梯安装完毕后,由于被上诉人没有足额支付合同价款,故上诉人保留电梯所有权,因此没有对电梯进行检验,被上诉人为了达到擅自使用的目的,私自联系进行电梯检验。另外从庭审证据看,本次电梯检验费海南省锅炉压力与特种设备检验所对于51部电梯进行检验共收取32398元检验费。而原审判令支付142000元的检验费无证据证明。三、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同吉林省三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签署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从三洋公司购买电梯合同价格为738.12万元,被上诉人支付给三洋公司定金20万元,若被上诉人违约未按期付款,则已付定金将作为对三洋公司赔偿损失的部分费用,不予退回。该合同签署后,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23日向三洋公司支付了电梯定金20万元。此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合同终止履行已付的20万元定金不予返还。2010年9月14日吉林省三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德通公司。2011年6月2日,被上诉人同上诉人关于欧亚温泉山庄项目进行协商,并签署了新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对于电梯的价格、安装费用、电梯标准重新进行了约定,约定电梯为希姆斯电梯,上诉人在整个电梯安装过程中均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此两份协议中分别对于交付的电梯规格进行了明确约定,2009年合同为三洋电梯,2011年电梯为希姆斯电梯,两份合同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且2011年合同文字也没有注明是对2009年合同的延续。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故意在提交证据时将电梯品牌、电梯规格、合同页码掩盖复印,给人的直观感觉是合同没有约定为希姆斯电梯,依次混淆法官对案件的认识。原审判决认为2009年与2011年合同之间是连续合同没有依据,认定2009年合同20万元定金是2011年合同价款没有证据。四、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实施了欺诈和误导行为,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为SY是日本三洋的名称,而日本三洋电机的英文表示为SANYO,与SY没有联系,原审法院如此认定,没有依据。据调查希姆斯电梯公司现在在自己产品及企业介绍上仍然沿用SY型号,该字母是希姆斯公司的电梯产品类型标识,与三洋公司无关。五、被上诉人起诉时,在起诉状中自认合同价款是914.58万元,庭审中没有做过任何变化,对此说明被上诉人认可电梯销售合同与电梯安装是两份独立的合同,二者不存在包含关系,原审认定安装费102万元包含在销售合同中属于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六、2011年电梯买卖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本合同在被上诉人没有足额支付电梯价款的前提下保留所有权买卖,现电梯价款没有支付完毕,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被上诉人擅自使用电梯至今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电梯使用费。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三合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诉状中统计数字错误否定客观事实,本案现有证据均明确指向双方合同标的为812.58万元,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双方资金往来明细,更有上诉人的确认,上诉人不能歪曲事实;2.合同质量条款明确具体,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都载明被上诉人供应的电梯门机变频器、控制柜主控系统部件、曳引主电机为日本国进口产品,但是实际并非日本进口;3.上诉人在合同缔约阶段对被上诉人隐瞒了三洋电梯的真相。事实上,上诉人代理的三洋系冒用日本三洋株式会社商标,是侵权行为,上诉人在提供投标书之前无锡中级人民法院就已经作出判决,上诉人应停止代理,但其仍打着三洋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电梯合同,此后,上诉人与其代理厂家改头换面,仍隐瞒更名事实真相,企图蒙混过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孙德发答辩称:没有违约,不承担责任,原审对孙德发判定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电梯验收维保委托合同和电汇凭证。证明上诉人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委托第三方公司对于本案51台电梯委托该公司申报检测,并在合同中关于检测项目1、2项均为被上诉人电梯,已实际支付检验费。因当时上诉人在海南共建设相邻两个项目既欧亚温泉山庄、港龙酒店,故在验收时均已安装完毕,故验收时将两项工程合并,共委托第三方验收。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关联,该合同针对上诉人在兴隆镇港龙酒店的电梯报装验收,被上诉人开发的是欧亚温泉山庄,二者是不同项目。原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无意见。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合同价款是否已经全额支付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合同价款系812.58万元,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价款为102万元,故合同的总价款为914.58万元,被上诉人实际已向上诉人支付774.58万元,尚欠货款140万元。但依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一条及备注“本合同总金额为812.58万元,总金额包括电梯设备款、德通公司应交纳的税金、运输费(包括场内运输)、保险费、安装费(其中安装费为102万元)、调试费、验收费,不包括电源及土建工程所涉及的任何费用”的约定,合同总价款812.58万元中包含安装费102万元,说明不存在另行支付安装费102万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合同中如此表述系为了少交税款,但就此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2012年12月18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中已明确被上诉人已全额支付价款。上诉人对承诺函中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签字盖章时未核对账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此后就此于2013年1月18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过请求付款通知书,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异议。被上诉人否认曾收到催款通知。上诉人就如何送达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同时亦不能提交曾主张撤销该承诺函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该承诺函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就2009年合同的20万元定金,上诉人主张不应作为2011年合同的价款。但孙德发曾于2012年12月18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说明,承诺被上诉人2010年6月23日转入三洋公司的20万元定金已转入德通公司,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定金已收到。上诉人解释此份说明仅能作为2009年三洋公司曾收到20万元定金的确认,但该解释与说明中的表述并不一致,且吉林省三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为同一主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种解释不予支持,该20万元应作为2011年电梯买卖合同价款的一部分。而对于被上诉人曾向张希文支付的安装费18万元,上诉人主张并未收到,但在2012年12月18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中已确认收到,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说明被上诉人已经依约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关于上诉人交付的电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依据合同第4.4条“德通公司承诺:电梯门机变频器、控制柜主控系统部件、液引主电机为日本国进口产品”的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卖的电梯上述部件应为日本进口,现被上诉人就此提出异议,并向上诉人发出了关于更换电梯部件的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的规定,交付符合约定的标的物系德通公司的合同义务,故在被上诉人就此提出异议时,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就此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依据2013年12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更换电梯部件的回复函记载,原三洋电梯厂及产品型号已经变更,无法更换部件,就此同意为被上诉人退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多种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现上诉人未主张退货,而是主张减少价款,应予支持。上诉人作为电梯的出卖方,负有提供已使用部件与进口部件价格的责任。在就现有部件价格与日本进口部件价格的差价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参照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无锡市金仕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商务报价表,原审法院将作为电梯的核心部件的电梯门机变频器、控制柜主控系统部件、曳引主电机的差价裁量为1119420元,并无不当。三、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检验费142000元的问题。双方对于电梯检验工作应由上诉人完成,检验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其虽不具备在海南省进行电梯检验申报的资质,但其已经委托海南施塔德电梯有限公司代为验收,并已签订电梯验收维保委托合同并支付了相应款项,被上诉人另行委托海南昊达公司产生的检验费用142000元,不应由其承担。依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电梯验收维保委托合同,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地址为海南省万宁市兴隆镇港隆酒店,需验收的电梯为17部,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海南省万宁市兴隆旅游卡发去欧亚温泉山庄及51部电梯并不相符,不能证明系为履行涉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而签订的电梯验收维保委托合同。依据2012年12月18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第三条“1-15号楼将于2013年1月30日完成验收共交付我公司使用。19-32号楼在电梯安装完30日验收完成,交付我公司使用”,上诉人应及时为被上诉人的电梯组织验收,现上诉人就此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10日自行委托海南昊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申报安装验收,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其工作人员王颖海向海南昊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云海转款142000元的转款凭证,且王颖海出庭证实此笔款项系代公司支付检验费,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向海南昊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检验费142000元。因上诉人对51部电梯的检验实际由海南昊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无异议,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检验费142000元。四、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电梯使用费的问题。因前文已经论述被上诉人已依约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价款,不存在违约,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因合同第6.3条约定在被上诉人未付清款项,电梯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在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使用电梯,应向上诉人支付使用费。因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已经交付,出卖人保留的仅是所有权中的处分权,而占有、使用、收益权应由买受人享有,上诉人就此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已全额向其支付价款,不存在违约,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8元,由上诉人吉林德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 娟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宇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