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建设银行茌平支行与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小杨屯鸭业科贸有限公司,杭传洋,邱淑平,杨延海,颜秀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3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住所地:茌平县北顺河街159号。负责人:郝海臣,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吉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职员。被告: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博平镇辛庄。法定代表人:杭立英,经理。被告:山东小杨屯鸭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冯屯镇小杨屯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忠,董事长。被告:杭传洋,男,汉族。被告:邱淑平,女,汉族,系被告杭传洋之妻。被告:杨延海,男,汉族。被告:颜秀梅,女,汉族,系被告杨延海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玻璃公司)、山东小杨屯鸭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杨屯鸭业公司)、杭传洋、邱淑平、杨延海、颜秀梅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设银行于2016年8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之委托代理人王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鸣玻璃公司、小杨屯鸭业公司、杭传洋、邱淑平、杨延海、颜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一鸣玻璃公司因为经营需要,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建设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000000元,期限10个月,年利率6.846%,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由小杨屯鸭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追加授信对象全部出资人夫妻双方的个人信用保证,该笔贷款于2016年2月2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该公司未能偿还原告方贷款本息,原告方以电话催收和实地走访的方式催促企业归还建行逾期贷款,但借款人无力偿还建行逾期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方建设银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鸣玻璃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杭传洋、邱淑平、杨延海、颜秀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小杨屯鸭业公司在35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一鸣玻璃公司未作应诉答辩。被告小杨屯鸭业公司未作应诉答辩。被告杭传洋未作应诉答辩。被告邱淑平未作应诉答辩。被告杨延海未作应诉答辩。被告颜秀梅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一鸣玻璃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一鸣玻璃公司向原告建设银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2.还款方式为每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后利随本清;3.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846%计算,如逾期加付50%的罚息;4.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小杨屯鸭业公司、杭传洋、邱淑平、杨延海、颜秀梅各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小杨屯鸭业公司、杭传洋、邱淑平、杨延海、颜秀梅自愿为被告一鸣玻璃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小杨屯鸭业公司的担保最高额为3500000元,其他担保人的最高担保额为10000000元;3、担保期限为两年;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签署后,原告建设银行依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署后将贷款3000000元转入被告一鸣玻璃公司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一鸣玻璃公司只偿还利息至2016年2月21日,2016年2月23日,贷款到期后也拒不归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小杨屯鸭业公司、杭传洋、邱淑平、杨延海、颜秀梅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8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鸣玻璃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判令被告小杨屯鸭业公司、杭传洋、邱淑平、杨延海、颜秀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建设银行要求被告一鸣玻璃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二、原告建设银行要求被告小杨屯鸭业公司、杭传洋、邱淑平、杨延海、颜秀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被告一鸣玻璃公司、小杨屯鸭业公司、杭传洋、邱淑平、杨延海、颜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贷款合同签署后,原告建设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汇入被告一鸣玻璃公司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一鸣玻璃公司理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贷款利息并归还贷款本金。2016年2月20日后,被告一鸣玻璃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016年2月23日贷款到期后,其也未能归还贷款本金。被告一鸣玻璃公司拒不支付利息并偿还贷款本金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合同中约定贷款利息按年利率6.846%计算,如逾期加付50%的罚息,合同期内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建设银行要求被告一鸣玻璃公司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小杨屯鸭业公司、杭传洋、邱淑平、杨延海、颜秀梅自愿为被告一鸣玻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一鸣玻璃公司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清偿欠款。被告小杨屯鸭业公司、杭传洋、邱淑平、杨延海、颜秀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欠款本息后,依法可以向被告一鸣玻璃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小杨屯鸭业科贸有限公司、杭传洋、邱淑平、杨延海、颜秀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小杨屯鸭业科贸有限公司、杭传洋、邱淑平、杨延海、颜秀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被告聊城市一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小杨屯鸭业科贸有限公司、杭传洋、邱淑平、杨延海、颜秀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 伟人民陪审员 赵荣芹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超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