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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征地拆迁所与被告刘建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征地拆迁所,刘建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241号原告: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征地拆迁所,住所地常德市柳叶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贺建斌,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强,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建军,男。原告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征地拆迁所与被告刘建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叶湖征拆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七所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柳叶湖街道万寿村7组的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2、2、终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交房腾地奖3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常德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征收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万寿村7组、8组集体土地一宗,用于北师大附中建设。刘建军修建的房屋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2016年4月13日,双方签订《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柳叶湖征拆所共计补偿款刘建军497328元(含腾地搬迁奖30000元)。此后,柳叶湖征拆所将房屋征收补偿款全部支付给刘建军,并催促刘建军立即交付房屋及附属设施。但刘建军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款后,一直拒绝按照双方约定交付房屋和附属设施。因刘建军的违约行为,导致柳叶湖征拆所一直无法取得被征收的房屋,并给柳叶湖征拆所造成了重大损失。刘建军违反了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并应当返还已经支付的交房土地奖。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常德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征收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万寿村7组、8组集体土地一宗,用于北师大附中项目建设。2016年4月13日,柳叶湖征拆所与刘建军就其坐落在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刘建军以其子刘涛名义与柳叶湖征地拆迁所在《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上签章画押,确认补偿金额为497328元(含30000交付腾地奖)。柳叶湖征拆所于2016年5月18日将467328元打入户名为被告刘涛、开户行为广发银行、账号为6214624139000158843的银行卡户内,剩余30000元交房腾地奖款项没有支付。柳叶湖征地拆迁所要求刘建军交房腾地。被告刘建军拒绝交房腾地。柳叶湖征拆所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柳叶湖征拆所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刘建军户籍底卡、征地土地公告、房屋权属证明、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清交单、付款凭证、交房腾地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柳叶湖街道万寿村等范围内土地经政府批准征收,用于师大附中项目建设。据此,柳叶湖征拆所与刘建军就其坐落在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签订了《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双方达成了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征地拆迁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要求将467328元打入刘涛的银行卡内,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刘建军拒绝交房腾地,是合约的违约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责任。柳叶湖征拆所要求刘建军履行交房腾地义务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刘建军拒绝交房,本院对柳叶湖征地拆迁所关于终止支付刘建军30000元交房腾地奖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协议义务向原告常德市柳叶湖度假旅游区征地拆迁所交付其所有的位于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万寿村8组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二、终止原告常德市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征地拆迁所向被告刘建军支付30000元的交房腾地奖。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858元,减半收取4379元,由被告刘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银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伍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