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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1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波与被告茹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茹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2245号原告刘波,男,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被告茹兵,男,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原告刘波与被告茹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和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茹兵仅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诉称:被告茹兵于2014年2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12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到期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万元,并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资金利息。被告茹兵辩称:我只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我不识字,是原告安排人写好条据后我签的名字和捺印,现我同意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茹兵签名、捺印的借款120万元的借条,同时申请证人李明进出庭作证。庭审时原告陈述:将现金120万元提到通江县诺江镇钻石宾馆交付给茹兵的。证人李明进证实:自己先后从银行取款46万元交给了茹兵,原告刘波用皮包装现金74万元在通江县诺江镇钻石宾馆交给茹兵的。鉴于双方的分歧较大及原告与证人陈述的不一致,本院通知被告茹兵必须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8日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茹兵到庭应诉,在被告茹兵的强烈抗辩下,原告刘波认可了只借给了被告茹兵30万元的事实,系李明进支付给被告茹兵的。其中转款22万元,支付现金8万元,由李明进执笔书写了条据,然后刘波又给李明进立下借据。综上,本院确认事实为:原告刘波与被告茹兵系远房亲戚关系。被告茹兵因在唐山市从事工程承包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刘波借款,原告刘波从李明进处组织资金30万元借给了被告茹兵。李明进执笔书写条据为“今借到刘波处现金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元),定于2014年9月19日还清。(用通江城里阳光小区三期A、B单元A-1001住房及松溪回龙场住房抵押担保)”。条据书写后,因被告茹兵文化程度很低,基本不识字,被告茹兵在条据上签上名字,并在名字、金额大、小写处捺印。原告刘波又给李明进书写借据。后被告茹兵未如约还款,原告刘波收款无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虽在书写好的借款120万元的条据上签名、捺印,但庭审时在被告强烈抗辩只收到借款30万元的情形下,原告认可了只出借资金30万元的事实,故本案应当认定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原告主张支付逾期资金利息,立据时未约定资金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双方借款时约定2014年9月19日还清,故支付逾期资金利息的时间应确定为2014年9月20日。原告不如实陈述事实,虚假诉讼应计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刘波给李明进所立借据,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茹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波借款30万元,并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刘波负担11700元,被告茹兵负担390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导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