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梁凛、方贯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凛,方贯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398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凛,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武汉市洪山区。2015年11月24日因本案到案,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潘宇,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贯雄,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租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2015年11月24日因本案到案,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梁凛、方贯雄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6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贝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凛及其辩护人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方贯雄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梁凛因怀疑陶某2盗窃其经营的网吧营业款,邀约被告人方贯雄及胡发雷(另案处理)、胡发雷的“朋友”(在逃),以网吧装修为由驾车将陶某2带至本区光谷三路保税区附近的路边,要求陶某2交代其盗窃网吧营业款的经过,因陶某2不承认,被告人梁凛、方贯雄等人遂对陶某2拳打脚踢,致其全身多处受伤。期间,因被告人梁凛驾车离开找人指认陶某2,被告人方贯雄遂伙同胡发雷等人使用铁丝捆绑陶某2的双脚,以防止其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2的主要损伤为:头胸及全身多处外伤(外伤性气管撕裂伤;双侧颈部、纵隔内多发积气;双侧少量气胸),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梁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破案及到案经过;2、门诊通用病历、CT检查报告、收据等书证;3、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凛、方贯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凛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公诉机关当庭补充发表了被告人方贯雄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被告人梁凛、方贯雄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梁凛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梁凛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被告人梁凛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梁凛因怀疑陶某2盗窃其经营的网吧营业款,邀约被告人方贯雄及胡发雷(已起诉)、胡发雷的“朋友”(在逃),以网吧装修为由驾车将陶某2带至本区光谷三路保税区附近的路边,要求陶某2交代其盗窃网吧营业款的经过,因陶某2不承认,被告人梁凛、方贯雄等人遂对陶某2拳打脚踢,致其全身多处受伤。期间,因被告人梁凛驾车离开找人指认陶某2,被告人方贯雄遂伙同胡发雷等人使用铁丝捆绑陶某2的双脚,以防止其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2的主要损伤为:头胸及全身多处外伤(外伤性气管撕裂伤;双侧颈部、纵隔内多发积气;双侧少量气胸),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梁凛、方贯雄接电话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梁凛、方贯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凛、方贯雄及同案犯胡发雷的亲属共同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陶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元,并均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3日23时许,报警人米守成报警称其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软件工程职业学院后街的长城网吧内被盗现金1800余元,并称网吧老板梁凛已将偷东西的陶某2抓到,现扭送至派出所了。民警在询问报警人米守成、网吧老板梁凛以及陶某2过程中,发现陶某2身上有伤,并据陶某2反映,其被网吧老板梁凛等人打伤。后报警人米守成反映的陶某2盗窃一事因为未能核实,民警遂让梁凛陪同陶某2到医院看病治疗。2015年11月24日6时许,报警人陶某1报警称其弟弟陶某2于昨天晚上被人打伤、气管破裂。民警接警后于同日8时许传唤被告人梁凛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梁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方贯雄、胡发雷殴打陶某2的犯罪事实。后民警通过电话传唤被告人方贯雄到案,被告人方贯雄于同日17时许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被害人陶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23日18时许,我接到长城网吧梁老板(被告人梁凛)的电话,说是约我出来谈生意,我就在传媒学院附近和对方碰面了。跟梁凛碰头后,他说车上坐不下,还有泥工、木工、油漆工,我老乡就没去。我上车之后车上坐着一男一女,车子开了几百米后,又上了三个男的。车开到一个路上没有人也没有建筑物的地方停下来,梁凛停下车后,右边两个人先下车,把我强行拉下去。下车之后就开始打我,那个年纪大一点的男的刚下车的时候没有动手,其他三个人都动手了,具体谁先动手的记不清了。坐在副驾驶的女的一直没下车。他们一边打我一边问我事情,说得不对的他们就继续打,那个年纪大一点的人就做好人,拉一下他们,然后跟我说把事情交代清楚,把钱一赔,少受一点罪。我说没做过的事情我肯定不承认,梁凛就说要把我拉到水库去,吓唬我要把我扔进去。然后就把我拉到水库旁边,就说把我扔下去,买我这条命的钱还是有的。我被他们强行拉下车,但没有推我进水库,然后就把我带到一个地方,把我和后座的三个人放下了。梁凛就和那个女的开车去接人了。后来那三个人就没有再打我,只是用铁丝把我脚绑着,怕我跑。等到梁凛和那个女的带了两个年轻人来,那两个年轻人就指认是我偷的钱。然后他们四个就开始打我,那个年纪大的人也不拉了,也动了手,梁凛打得比较重,伤得重的部位都是他打的。3、证人米手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下午16时许,我接到网吧老板梁凛打来的电话称将之前偷收银款的人抓到了,要我赶到武汉传媒学院门口确认一下是不是当天晚上那名男子。接到电话后我就赶到了武汉传媒学院的门口,当时老板开着一辆灰色的面包车,老板在电话中跟我说要我在一旁找到隐蔽的地方看看是不是当天晚上在收银台的男子,避免那名男子看到会报复我,就这样我躲在一旁看到一名男子被另一名男子带上了老板的面包车。我就通过QQ跟老板发消息说刚才被带上车的男子就是当天晚上坐在收银台处的男子,接着我就看到网吧老板将面包车开走了。当我走到学校后街门口的时候,我就又接到网吧老板打来的电话,老板在电话中要我跟他前去再确认一遍到底是不是当天晚上的男子。于是我就在长城网吧附等老板过来接我,没一会老板就开着面包车将我接上了车。上车后老板开着面包车十分钟左右的样子,在一条马路边停了下来让我下了车,我下车后看到之前被带上车的男子没穿外套坐在马路中间的隔离带上,手和脚还用鞋带绑住了,旁边还站着四、五名男子。这时老板就让我再次确认是不是那名男子,我上前看了后说确认就是那名男子。这时老板就十分气愤上前就用拳头打那名男子的脸和胸口,还踢那名男子,该男子始终不承认。后来我又跟老板说当天晚上还有一名总在网吧上网的人也看到那名男子当天晚上就在网吧收银台,老板听了后就又开面包车将总在网吧上网的那名男子接了过来。那名男子也指认说当晚就是他和我坐在收银台处,这时网吧老板就上前去扇了那名男子几个耳光,最后就将我们一同送到了派出所。4、证人陶某1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4日早上5点左右我在家接到我弟弟的手机号打过来的电话,电话接通后我弟弟叫了我一声“哥”。之后电话里就有另外一个人说“你弟弟被人打了,现在人在医院,需要你们家属过来一趟。”之后我就和家里人从老家往武汉来了。来到我弟弟所住的医院后,我看到弟弟躺在病床上,当时我就问是怎么回事,我弟弟大概说了事情经过,我弟弟说有个网吧的网管说他偷了钱,后来那个网管以房子装修的名义约到他,之后那个网管叫人把他打伤了。5、病历及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2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法医学检查,结合送检病例记载的伤情,分析认为2015年11月24日被他人致伤的被鉴定人陶某2所受外伤属实,其主要损伤为:头胸及全身多处外伤(外伤性气管撕裂伤;双侧颈部、纵隔内多发积气;双侧少量气胸)。被鉴定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被害人陶某2经仔细辨认1-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指出9号就是将其打伤的人之一(9号系被告人梁凛)。(2)被告人梁凛经仔细辨认1-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指出7号就是2015年11月23日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三路东湖保税区附近邀约参与殴打受害人陶某2的男子胡发雷(7号系同案犯胡发雷)。(3)被告人方贯雄经仔细辨认1-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指出8号就是2015年11月23日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三路东湖保税区附近被告人梁凛邀约参与殴打受害人陶某2的其中一名男子胡发雷(8号系同案犯胡发雷)。(4)同案犯胡发雷经仔细辨认1-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指出12号就是2015年11月23日20时许,与其亲戚梁凛、朋友刘佳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三路东湖保税区附近将一名怀疑偷东西的年轻人打伤的另外一名男子小方(12号系被告人方贯雄)。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梁凛将民警带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附近光谷三路路边,指认该处即为2015年11月23日其邀约方贯雄、胡发雷等人将被害人陶某2打伤的现场;被告人方贯雄将民警带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附近光谷三路路边,指认该处即为2015年11月23日20时许和梁凛等人在此处将被害人陶某2打伤的现场。8、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调查笔录,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凛、方贯雄及同案犯胡发雷的亲属共同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陶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元,并均获得谅解。9、被告人梁凛、方贯雄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梁凛、方贯雄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0、同案犯胡发雷的供述:2015年11月23日18时左右,我接到我亲戚梁凛的电话说别人偷了他网吧的钱,在电话里面要我帮他叫几个人过来一起扯皮,教训一下别人。当时接电话的时候正好同事刘佳在我梁山头住的房子里面吃饭,我就叫刘佳跟我一起出去扯皮,刘佳就直接答应了。后来梁凛和他老婆高萍一起驾驶一辆越野车来梁山头社区接我和刘佳,当时我和刘佳就坐在后排座位上面,我们上车前小方(被告人方贯雄)已经在车上了。然后梁凛就驾车将我们带到了传媒学院门口附近,梁凛就说要我们先下车,免得人多了别人怀疑,然后我和刘佳、小方就一起下车沿着路走了一点距离。过了几分钟以后,看到那名被打的男子上了梁凛的车子,接着梁凛将车子往我们的位置开,然后将我接到了车上,后来车子就一直开到了光谷三路上面。我们将那个被打的人带到光谷三路上面后梁凛就找了一个没有路灯的地方把车停下来,然后我们就一起下车了。下车后梁凛就问那个被打的人是否偷了他网吧的钱,那个人就是不承认自己偷了钱,后来梁凛就动手打了那个人,就逼着那个人承认偷钱,那个人依然不承认。后来我和刘佳、小方就一起上去轮流打那个人几巴掌,那个被打的人不说话或者不承认偷钱的话,我们就会上去打几巴掌或踢几脚。一直搞到晚上9点钟左右,那个人还是不承认自己偷钱了。后来梁凛就说去找他网吧的一个收银员来指认他,接着梁凛和他老婆就开车走了。然后我们怕这个人跑了,我们三个人就在附近找了两根铁丝,我找了一根短的,刘佳和小方找了一根长的,然后我们三个人就一起用短的铁丝把那个人的手捆住,用长的铁丝将那个人的脚绑住,梁凛不在的时候我们没有打他。后来梁凛开车将那个收银员接过来了,那个收银员就说被打的那个人就是在网吧偷钱的人。梁凛听了以后就很气愤,又用手打了那个人几下,接着就还是不停地问是不是那个人偷的钱,那个人依然不承认。我们四个人就轮流边问边打,当时梁凛气愤不过还从车上找了一个不锈钢的工具(好像是扳手)朝那个人的背部打了一下。过了半个小时以后,梁凛就把那个收银员送走了,回来的时候又带了一个学生过来,这个学生也指认那个被打的人偷了钱。梁凛听了以后就继续打那个人。这个时候我和刘佳、小方就没有动手了,就在旁边抽烟看着,大概到了晚上23时左右,那个人就开始求饶了,并且承认了自己偷了梁凛网吧的钱。然后梁凛就要那个人上车,并且要我们一起上车,我们就将绑住那个人手脚的铁丝松开了,接着梁凛驾车就将我和刘佳送到佛祖岭A区附近就让我们下车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11、被告人梁凛的供述:2015年11月23日,我用我老婆的电话跟陶某2打了一个电话说装修的事情,然后我们就约着在华中师范大学传媒学院见面。当时我就想私下问下那名男子(被害人陶某2)是不是偷了我网吧收银台的钱了,但是我害怕我一个人搞不住他,于是我就跟我亲戚胡发雷以及我朋友方贯雄说了这个事情。后来我就和我老婆高萍以及我朋友方贯雄驾驶自己的纳智捷的SUV(鄂A×××××)到佛祖岭社区接到我亲戚胡发雷以及胡发雷的一个朋友。大概是下午18时左右,我们就到了华中师范大学传媒学院,到了华中师范大学传媒学院以后我就让方贯雄、胡发雷以及他朋友在学院大门口下车了,然后我就安排米手成也到了学校门口号指认那个年轻人。没过一分钟陶某2就走到我的车子旁边了,还另外带了一名自称也是水电工的男子,我就跟陶某2说只需要一名水电工人,等会还有泥土和木工等人怕车子坐不下,然后就将陶某2带来的那名男子支开了。接着陶某2就上了我的车子,我往前开了一点距离就将方贯雄、胡发雷以及他的一个朋友接上了车。后来我将车子开到了东湖保税区附近的光谷三路上面靠边停下了,然后我就拉开了后排的车门。当时陶某2就坐在后排中间,然后方贯雄和胡发雷他们就下车了,我就将陶某2拉扯下车了。当时陶某2就想逃跑,我们就拉住他,然后我和我朋友方贯雄、我亲戚胡发雷以及胡发雷的一个朋友就一起将陶某2打了一顿,接着就问他是不是在长城网吧里面偷了收银台里面的钱。他开始不承认,我们就让他坐在马路边的花坛上面,我们就不停的逼问他是不是偷了钱的,但是他还是不承认。后来大概到了19点10分左右我和我老婆高萍就到长城网吧将米手成接到了东湖保税区找他们,当时米手成就说是陶某2偷了收银台里面的钱,后来陶某2就承认自己偷了钱,接着我们又一起将陶某2打了一顿,陶某2还强调自己并没有见过米手成。当时我们就在那里挤牙膏似的问陶某2,他不说的话我们就会扇他巴掌,后来他还是不承认。大概到了晚上21时30分左右跟我们说还有一名上网的学生看到过陶某2在网吧收银台出现过,于是我就和我老婆高萍以及米手成到长城网吧去找到那名上网的学生。然后将这名学生也接到了东湖保税区,当时这名学生也指认了陶某2,当时陶某2就承认了,并且断断续续地说了自己是如何偷网吧收银台的钱。这期间因为陶某2说话不利索,我就扇了他几巴掌,后来他就表示愿意私了赔钱我们的损失,我们就说不需要赔钱,只有他将盗窃的经过说完完整,他就想快点赔钱走。后来到了晚上11时左右,没有办法我们就把他送到派出所来了。12、被告人方贯雄的供述:2015年11月23日17点多,我接到梁凛的电话,他说他网吧要装修,让我过去一下。然后他开车接到了我,我们一直往流芳方向开,当时我们车上只有他和他老婆和我。车开到一个学校旁边的一个红绿灯的时候他又接了两个年轻人上来,大概20多岁。车开到一个学校门口的时候他对我说,有一个在我网吧偷我钱的人被我找到了,他是做水电的,我把他约出来,你先下车。当时我还没弄清楚他为什么让我下车,后来我想到是因为车上坐了太多人的话,他约的那个“小偷”就会提防,就不会上车了。后来他又往前开了一点让那两个年轻人也下了车,我当时往他的车的反方向走,边走边散步。大概过了十分钟左右,他从驾驶室伸手出来向我这边招手,我就走过去上了车。我上车后看到后排座位上多了个小伙子,应该就是他所谓要约出来的“小偷”。然后那两个年轻人也上车了。车大概开了20多分钟,梁凛把车子停稳以后,就下车把我这边的车门打开,把那个小伙子衣服抓住拉下了车,右边的两个年轻人也迅速下了车。下车后我就看到梁凛打了那个小伙子一巴掌,并说:“你还胆子不小,敢在我网吧里面偷钱。”然后我也下了车,梁凛一下把那小伙子衣服拉往花坛上扯,把那个小伙子弄到坐在花坛上,那两个年轻人就站在那个小伙子旁边,我站在梁凛后面。然后梁凛开始用手击打那个小伙子。并逼问那个小伙子到底有没有偷钱,那个小伙子说我没有偷钱你让我怎么承认。后来梁凛说:“你是不见棺材不落泪。”然后他就又开车去找人去了,然后有一个年轻人把他的鞋带抽了下来系在他手脚上面,我们三个人就留在那个小伙子那里,然后梁凛有开车走了。梁凛过了大概半个多小时又回来了,他还带了一个网吧的收银员,梁凛用手机照着那个小伙子说你看下是不是他,那个收银员说:“就是他”。当时梁凛就很恼怒了,他伸手又给了那小伙子几耳光,当时我看到他打得很厉害我就跟梁凛说:“莫搞狠了,人发起脾气来下手是没有轻重的。”然后梁凛就把那小伙子拉上了车并说:“我今天让你彻底死心。”然后车子有开了很长时间,停车后又找了个证人,那个证人指着小伙子说:“当天就是他。”当时梁凛又打了他,然后就直接把他带到派出所去了,当时我一直在门口等着,在来派出所的路上梁凛把坐最右边的两个年轻人放下了。我是2015年11月24日17时左右到公安机关来配合调查梁凛等人将人打伤的事情,我动手打了被害人陶某2。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凛、方贯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凛、方贯雄系共同故意犯罪,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其中被告人方贯雄的罪责相对较轻。案发后,被告人梁凛、方贯雄接电话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凛、方贯雄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被告人梁凛、方贯雄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凛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凛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凛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梁凛、方贯雄的犯罪事实、情节、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二、被告人方贯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友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人民陪审员 高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钟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