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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武汉恒德科技有限公司与遵化市三合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恒德科技有限公司,遵化市三合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166号原告:武汉恒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先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清河。被告:遵化市三合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莲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庆水,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斌。原告武汉恒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科技公司)与被告遵化市三合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铸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清河、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庆水、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德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达成供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货,但被告经常拖欠货款,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货款10979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9796.4元。被告三合铸造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三合铸造公司是否拖欠原告恒德科技公司货款109796.4元,被告应否偿还该笔货款。原告主张:原告所生产经营的产品为EVA铸造模,被告在生产过程中需要原告的产品,从2006年开始,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员工吴春根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将公司的产品卖给被告,被告与我公司多次发生业务关系,直到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当日在原告公司提供的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拖欠原告公司货款109796.4元。原告恒德科技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6月20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11月6日、2015年5月12日的托运单4份、原告公司的账册复印件8页、收款凭证复印件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证据二、2015年12月31日的对账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109796.4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托运单显示的是原告与托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托运单的收货方上无被告方人员签字,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货运关系,更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账册为复印件,且为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复印件中子目部分非被告名称;收款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出被告已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这些证据是结算凭证,不能证实双方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对账函上加盖的公章非被告公司公章,手写的笔迹部分被告不予认可,且对账函上无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关于公章和笔迹部分被告已申请了鉴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三合铸造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确实曾经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但债权、债务已经清结,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对帐函”中被告三合铸造公司的公章及手写字迹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了唐物鉴(2016)文检字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617号终止鉴定通知书。经鉴定:对帐函中手写的“109796.40元、对帐不符”字迹不是被告员工丁学君所写,对帐函中加盖的“遵化市三合铸造有限公司”印章因印文残缺、不完整而无法鉴定真伪。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及终止鉴定通知书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恒德科技公司系生产销售EVA铸造膜的企业,自2006年始,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7月1日,原告恒德科技公司持2015年12月31日盖有原、被告公司公章的对帐函一份起诉被告三合铸造公司,要求被告三合铸造公司偿还货款109796.4元。原告主张,对帐函中“遵化市三合铸造有限公司”的印章系被告公司所加盖,手写的“109796.4元、对账不符”字迹系被告公司员工丁学君所书写。被告三合铸造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并要求对对帐函中的“遵化市三合铸造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手写“109796.4元、对账不符”字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了鉴定,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了唐物鉴(2016)文检字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617号终止鉴定通知书。经鉴定:对帐函中手写的“109796.40元、对帐不符”字迹不是被告员工丁学君所写,对帐函中加盖的“遵化市三合铸造有限公司”印章因印文残缺、不完整而无法鉴定真伪。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三合铸造公司是否拖欠原告恒德科技公司货款109796.4元,被告应否偿还该笔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109796.4元的主要证据为2015年12月31日盖有原、被告公司公章的对帐函一份,被告对该份对帐函中被告公司的印章及手写字迹均不予认可,且经鉴定手写字迹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丁学君所写,印章因印文残缺、不完整而无法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对帐函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托运单、公司的账册、收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他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业务往来,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9796.4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9796.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恒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保全费1069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6517元,由原告武汉恒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云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