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1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2016赣0321民初190号汪晓荣诉朱爱民、钟尖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荣,朱某民,钟某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1民初190号原告:汪某荣,男,1978年6月11日生,汉族。被告:朱某民,男,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告:钟某兵,男,1974年6月13日生,汉族。原告汪某荣与被告朱某民、钟某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荣、被告朱某民、钟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6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1339元、住院伙食费950元、营养费570元、误工费1137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2299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汪某文4667.3元、汪某亮2970.1元、父亲3960.1元、母亲5091.6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66735.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朱某民驾驶湘AN16**轻型普通货车在新3**国道莲花县升坊工业园惠金公司门口路段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在其车后同向直行而来的由原告汪某荣驾驶的赣J584**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汪某荣及摩托车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治疗19天(门诊费116元、住院医疗费11069.09元,共11185.09元,被告朱某民已付)。2016年元月21日,该次交通事故经莲花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朱某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汪某荣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2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于2016年3月与6月两次复查花费医疗费126元。被告朱某民驾驶的湘AN16**轻型普通货车现系被告钟某兵所有。被告钟某兵明知朱某民无驾驶执照,仍然将车借给被告朱某民使用,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侵权人朱某民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医药费的情况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意见,我没有参与鉴定过程;交通费过高;摩托车损失要赔的话,小车的损失也要赔。住院伙食费过高;护理本来我说来护理,开始他答应了,后来又不同意。对他的赔偿要求我不同意,医疗费我出了钱,同意付后续治疗费,我只负责我带去治疗的后续治疗费。被告钟某兵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及医疗费与鉴定等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朱某民没有经过我的允许开我的车,我只是没管理好才使朱某民拿到了我的车钥匙。我本人没开车,也不在现场,我没有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萍乡莲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汪某荣伤残程度十级,后续医疗费7000元。对于该鉴定结论,两被告曾在开庭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后,两被告又向本院申请撤销重新鉴定,重新鉴定遂未继续进行。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摩托车损失无证据证明,财产损失费本院不予认定。3.交通费110元,该费用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费过高的问题,经审查,原告汪某荣住院天数为17天,故住院伙食费为17×50=850元。5.关于被告认为护理费过高的问题,原告汪某荣护理费经审核为17×121=2057元。6.关于原告认为肇事车辆系被告钟某兵借给被告朱某民驾驶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肇事车湘AN16**货车系被告钟某兵所有,事发时,被告朱某民没有经过被告钟某兵本人的同意驾驶该车,但被告钟某兵对该车未妥善管理,致使朱某民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被告朱某民为了装路灯需要,没有经过被告钟某兵本人的同意驾驶湘AN16**轻型普通货车在新3**国道莲花县升坊工业园惠金公司门口路段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在其车后同向直行而来的由原告汪某荣驾驶的赣J584**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汪某荣及摩托车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莲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治疗17天(门诊费116元,住院医疗费11069.09元,被告已付)。该交通事故经莲花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朱某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汪某荣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2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于2016年3月与6月两次复查花费医疗费126元。被告朱某民驾驶的湘AN16**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钟某兵所有,未年检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被告朱某民无驾驶执照。原告父亲汪某德,1950年2月2日生,66周岁;母亲彭某妹,1954年6月27日,62周岁;长子汪某亮,2004年10月30日生,12周岁;次子汪某文,2008年9月17日生,8周岁;以上四人均为农村户口。原告父母共三个子女。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民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某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划分并无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某民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湘AN16**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朱某民作为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钟某兵虽未将肇事车辆借于被告朱某民使用,但亦未尽到妥善管理车辆的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20%为宜。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1311.09元;2.交通费110元;3.鉴定费13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营养费510元;6.误工费11374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9.护理费2057元;10.残疾赔偿金11139元×20年×10%=22278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汪某文8486元×11年×10%÷2=4667.3元,儿子汪某亮8486元×7年×10%÷2=2970.1元,父亲汪某德8486×14年×10%÷3=3960.1元,母亲彭某妹8486×18年×10%÷3=5091.6元,以上共计76518.19元。该损失中包括: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55508.1元(含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5508.01元,由被告朱某民赔偿65508.01元×80%=52406.41元,由被告钟某兵赔偿65508.01元×20%=13101.60元。剩余损失11010.18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因被告朱某民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朱某民应赔偿即11010.18×70%×80%=6165.70元,由被告钟某兵应赔偿11010.18×70%×20%=1541.43元,原告汪某荣自负剩余损失的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民赔偿原告汪某荣经济损失58572.11元,已赔偿11185.09元,尚应赔偿47387.0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钟某兵赔偿原告汪某荣经济损失14643.0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8元,由被告朱某民承担821元,被告钟某兵承担205元,原告汪某荣承担4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芳审 判 员 贺 茵人民陪审员 杨乐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