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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执复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泽峰与时春红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春红,周泽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执复6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时春红,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邱厚生、董道林,安徽原声××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泽峰,男,1963年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复议申请人时春红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肥东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该院作出(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87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时春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泽峰供应价值12.95万元的红砖,逾期则支付现金12.95万元。2014年3月26日,时春红撤回上诉,合肥中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2014年4月28日,周泽峰向该院申请执行,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春红支付12.95万元,该院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肥东执字第00483-1号执行裁定,扣划时春红银行存款134900元。2016年4月13日,时春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肥东县人民法院认为:执行异议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一项救济权利,但异议应当具备明确、具体的异议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且异议必须符合法律、能够涵盖法律关系和事实的根本。本案申请执行人周泽峰申请执行,请求执行时春红支付现金12.95万元已获立案,时春红请求撤销该院(2014)肥东执字第00483-1号执行裁定的请求不能摒除已立案的事实基础,故时春红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该院遂作出(2016)皖0122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时春红的执行异议申请。时春红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时春红向本院复议称: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法院执行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而按照执行异议裁定书的说法,其立案的事实基础不是判决书的判决,是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即不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是否与判决书的判决相符。本案判决书判决“被告时春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泽峰供应价值12.95万元的红砖,逾期则支付现金12.95万元”,因此,应当先执行被执行人价值12.95万元的红砖,只有在被执行人没有足够数额的红砖可供,或者有而不供的情况下,方可执行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对异议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不作任何回应,居然以周泽峰申请执行的是被执行人时春红支付现金12.95万元,且该申请已立案为由,认为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2014)肥东执字第00483-1号执行裁定的请求,不能摒除法院已立案的事实基础,进而认定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肥东执字第00483-1号执行裁定书,对扣划复议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和轿车予以解封,改为执行复议申请人价值12.95万元的红砖。在复议期间,肥东县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证实该院(2013)肥东民二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继续向原告供应价值12.95万元的红砖,考虑到判决时间距离双方结算已有一年时间,合伙企业金阳石材厂内的红砖是否保存情况不明,交付红砖可能有困难或被告怠于履行,故在判决时给予被告一定的履行期限,如在期限内没有红砖交付或被告怠于履行,则被告需交付12.95万元的现金。被告应当能够遇见超期履行带来的法律后果,在判决生效后应积极与原告或法院联系交付红砖。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执行过程中,时春红向周泽峰是供应价值12.95万元的红砖还是支付现金12.95万元。本案执行依据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878号民事判决,判令时春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泽峰供应价值12.95万元的红砖,逾期则支付现金12.95万元。申请执行人周泽峰认为时春红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生效判决,应当强制执行时春红支付现金12.95万元。时春红认为应当先行执行12.95万元的红砖,只有在被执行人没有红砖可供或有而不供的情况下,方可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当事人对执行依据判项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应当先行征询审判庭的意见,再依据解释实施执行行为。根据肥东县人民法院审判庭的意见,本案执行依据判决时春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供应红砖,逾期则给付现金。由于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时春红未能与原告或法院联系,怠于履行交付红砖的义务,导致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周泽峰申请强制执行给付金钱。因此,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求被执行人时春红给付金钱,符合执行依据判项的理解。时春红复议称应当先行执行红砖,在履行困难时,方可执行其他财产,与执行依据的判决内容相悖,其复议理由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时春红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曙华审判员  胡剑锋审判员  夏秀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圣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