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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8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张某某,林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8刑初60号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某,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至7月期间,四川省万源市庙子乡庙子坝村村民蒋某某(已死亡),在没有合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分别将该市沙滩镇百花园村村民方某甲一辆价值7488元的五羊本田摩托车、花楼乡桅杆坝村村民向某甲一辆价值5796元的红色宗申跨骑摩托车和石塘乡柳树村村民彭某某一辆价值5520元的蓝色宗申跨骑摩托车,作价6100元卖给了被告人方某某。后被告人方某某又以1500元的价格,将一辆蓝色宗申跨骑转手卖给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其余两辆摩托车归自己使用。经镇巴县物价评估中心依法鉴定,三辆摩托车总价值为人民币18804元。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蒋某某来找方某某,准备向其出售四川省万源市石塘乡瓦子坪村民付某甲被盗的绿色宗申牌跨骑摩托车,因方某某不在家,被告人林某某看被盗车辆还不错,又见其经常卖给方某某摩托车,便与蒋某某商议,以1500元的价钱买得该摩托车为自己使用。经镇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75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至7月期间,四川省万源市庙子乡庙子坝村村民蒋某某(已死亡),在没有合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分别将该市沙滩镇百花园村村民方某甲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花楼乡桅杆坝村村民向某甲的一辆红色宗申跨骑摩托车和石塘乡柳树村村民彭某某的一辆蓝色宗申跨骑摩托车,作价6100元卖给了被告人方某某。后被告人方某某又以1500元的价格(被告人张某某未实际支付价款),将一辆蓝色宗申跨骑转手卖给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其余两辆摩托车归自己使用。经镇巴县物价评估中心依法鉴定,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7488元、红色宗申跨骑摩托车价值5796元、蓝色宗申跨骑摩托车价值5520元,三辆摩托车总价值为人民币18804元。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蒋某某来找方某某,准备向其出售四川省万源市石塘乡瓦子坪村民付某甲被盗的绿色宗申牌跨骑摩托车,因方某某不在家,被告人林某某看被盗车辆还不错,又见其经常卖给方某某摩托车,便与蒋某某商议,以1500元的价钱买得该摩托车为自己使用。经镇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75元。另查明,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所涉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以及侦破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的身份信息。3、办案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4、辨认、指认笔录,证实三名被告人对违法出售人、违法购买人均能够相互准确指认。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摩托车的名称、数量及基本特征。6、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镇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方某某非法购买的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为7488元、红色宗申比亚乔摩托车价值为5796元;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的蓝色宗申比亚乔摩托车价值为5520元;被告人林某某购买的绿色宗申比亚乔摩托车价值为5175元。7、领条,证实涉案摩托车已被被害人方某甲、向某甲、彭某甲、付某甲领回。8、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蒋某某已于2014年8月11日死亡。9、被害人方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7月份,自己一辆川S818**五羊本田摩托车被盗。10、被害人向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7月21日晚,自己一辆发动机号为2A603773的红色宗申比亚乔摩托车被盗。11、被告人彭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7月21日晚,他骑的堂哥彭某某的一辆发动机号为2B800100蓝色宗申比亚乔摩托车被盗。12、证人冉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一个名叫双娃子(彭双,又名蒋某某)的抵账给他一辆蓝色比亚乔摩托车,自己虽知道此车来路不明,仍以1600元卖给了被告人方某某。13、证人王念证言,证实自己所骑的一辆发动机号为2B80050绿色宗申比亚乔摩托车于2014年6月被盗后自己向万源市西城派出所报警。14、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明知他人出售的摩托车来历不明,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三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所购摩托车均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可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晓慧代理审判员  肖 拓人民陪审员  张友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芳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