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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黄敏、解树乾、刘朝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黄敏,解树乾,刘朝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商贸路紫荆花园*楼。组织机构代码:67837911-4。代表人:谢兴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旗,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103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敏,女,生于1970年9月,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11021151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树乾,男,生于1969年9月,住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朝松,男,生于1984年10月,住四川省高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宜宾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敏、解树乾、刘朝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5)宜高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宜宾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原判中的伤残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一审诉讼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加重了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责任,应予改判。1.伤残赔偿金不合理,一审法院采纳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当。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与黄敏的伤情不符合,上诉人申请对黄敏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精神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划分,黄敏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应自行承担一半的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一审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黄敏辩称,一审诉讼中,阳光财险宜宾支公司对黄敏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黄敏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采信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朝松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黄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35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3862元;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5日,解树乾驾驶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敏从陈村沿陈蕉路往蕉村镇方向行驶,同日14时45分,当车行驶至陈蕉路0公里+65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由刘朝松驾驶的川×临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解树乾、黄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0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解树乾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刘朝松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黄敏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黄敏受伤当日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2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30天。出院诊断为:1、左前额头皮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伤,3、高血压病,4、2型糖尿病,5、L1椎体轻度压缩骨折。产生医疗费8171.94元。2015年3月16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受黄敏委托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黄敏因交通事故损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约1/3),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黄敏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叁仟伍佰圆。诉讼过程中,阳光财险宜宾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黄敏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敏目前因交通事故致腰椎的损伤评定为Ⅹ(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敏目前无后期医疗费。另查明,黄敏系城镇户籍居民,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所在单位并未扣发工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属解树乾所有。川×临小型轿车属刘朝松所有,该车在阳光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朝松垫付了黄敏的医疗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解树乾、刘朝松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黄敏不承担责任,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解树乾和刘朝松因其侵权行为给黄敏造成损失,依法应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川×临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阳光财险宜宾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解树乾已明确表示同意阳光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黄敏,不要求按比例分配,予以确认。刘朝松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在黄敏的损失中予以扣减,并由阳光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刘朝松。黄敏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8171.94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后续医疗费,因重新鉴定意见明确了黄敏目前无后期医疗费,故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黄敏在误工期间收入并未减少,故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因黄敏未提交鉴定费票据,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对黄敏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817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护理费1500元,4、残疾赔偿金4876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2083.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临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敏2621.9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敏53462元;二、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临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刘朝松垫付款6000元。上列一、二项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解树乾负担323元,由刘朝松负担1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其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该所根据黄敏的住院病历资料,并结合对黄敏的临床检验情况,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因阳光财险宜宾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上述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正确,本院对阳光财险宜宾支公司申请对黄敏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对黄敏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解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阳光财险宜宾支公司要求改判由黄敏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诉讼费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费的负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阳光财险宜宾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问桃审判员  陈志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