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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执29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叶磊与是斐、章叶民间借贷纠纷���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磊,是斐,章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92执299号之二申请人叶磊,男,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戚墅堰区。被执行人是斐,男,1986年5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戚墅堰区。被执行人章叶(系是斐之妻),女,199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叶磊与被执行人是斐、章叶民间借款一案,申请执行人叶磊依据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戚民初字第440号调解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是斐、章叶结欠申请人叶磊借款140000元,该款由两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至7月每月10日前归还20000元;若两被执行人有一期未能按时履行,则申请人可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尚未履行。因区划调整,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现委托我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本市戚墅堰区公园壹号花园30幢甲单元1101室房屋,并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司法评估,后因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人亦表示同意对该案进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处置,现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戚民初字第440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琪执行员 金 勇执行员 张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