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23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兆清、周雪丽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清,周雪丽,周雪英,周雪勤,周光新,周雪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李雪莲,李伟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369号原告刘兆清,女,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原告周雪丽,女,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原告周雪英,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原告周雪勤,女,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原告周光新,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原告周雪萍,女,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张九喜,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滨湖路46号国海大厦主楼10层10E、10F号房。负责人:刘雪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业安,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员工,住博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6号。负责人:陈英豪,总经理。被告李雪莲,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李伟志,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原告刘兆清、周雪丽、周雪勤、周雪英、周光新、周雪萍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良庆支公司(简称华安财险良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广西公司)、李雪莲、李伟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九喜、被告华安财险良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业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公司、李雪莲、李伟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8日16时10分,被告李伟志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博白县公园路城区第八加油站西路口从道路西侧右转弯驶向216省道上,由于处置不当,被告李伟志驾驶的车辆将沿博白县城区公园路从南往北行驶的由原告家属周国明驾驶的自行车连人带车撞倒,导致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前、后轮胎将周国明的身体碾压而过,造成周国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伟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国明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13475元(7565元/年×15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误工费600元(8人×3人×7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19800元。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险良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广西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周国明的家属即本案的六个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华安财险良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给原告;2、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合计880000元给原告;3、被告李雪莲、李伟志对上述第一、二项负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按比例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九龙村委证明,证明原告为合法继承人;3、常用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关系;4、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5、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车主为被告李雪莲;6、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7、法医学尸表鉴定书,证明受害人周国明死亡的事实;8、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9、机动车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险。被告华安财险良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1、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2、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其他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3、原告各项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前期其已将限额内保险金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其已将交强险责任履行完毕;4、对于原告各项主张意见:(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死亡时66周岁,赔偿年限为14年,105910元;(2)丧葬费23424元;(3)精神抚慰金只认可1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只认可3人3天666元。以上各项损失已超交强险限额,且其已经赔付完毕;5、其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华安财险良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索赔申请书,2、电子对账单,证明其已经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履行完毕。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公司书面答辩称,1、肇事车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肇事车在被告华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偿,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驳回;3、被告华安保险在本案审理前已经支付了110000元,应明确其赔付的具体项目,并在原告诉请的损失中扣减;4、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金额其主张由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认定,并且其在商业险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5、其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畴。被告李雪莲、李伟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有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对李伟志询问笔录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李雪莲、李伟志、人保财险广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李雪莲、李伟志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视为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公司已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华安财险良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华安财险良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华安财险良庆公司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16时10分,被告李伟志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公园路博白县城区第八加油站西路口从西侧右转弯驶向216省道时,由于处置不当,其所驾驶的车辆将沿博白县城区公园路由南往北行驶由当事人周国明驾驶的“稻垣信子牌”自行车连人带车撞倒,导致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前、后轮胎将当事人周国明的身体碾压而过,造成当事人周国明当场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周国明无责任。受害人周国明1949年5月23日出生,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刘兆清,子女周雪丽、周雪勤、周雪英、周光新、周雪萍。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险良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广西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被告李伟志是被告李雪莲聘请的司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5年8月17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10591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565元/年×14年),3、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00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7071元/年÷365天×3人×3天=667.53元,原告只请求600元,本院予以准许)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699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被告李伟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周国明无责任的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进行比例分担。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李伟志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华安财险良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给原告,被告华安财险良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将该赔偿义务履行完毕。超出交强险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合计59934元(总损失169934元-交强险110000元)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广西公司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合计59934元给原告刘兆清、周雪丽、周雪勤、周雪英、周光新、周雪萍。俩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已足额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李伟志、李雪莲不用再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周国明已年满66周岁,因此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计算的年限应为14年,该项诉请的金额应以本院确认的为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案事故致原告家属死亡,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本院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兆清、周雪丽、周雪勤、周雪英、周光新、周雪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计59934元。本案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兆清、周雪丽、周雪勤、周雪英、周光新、周雪萍负担14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64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符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