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小燕与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燕,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江西远达置业有限公司,黄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1785号原告:张小燕,女,195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黄卫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西远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信丰县嘉定镇水东城南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清华。被告:黄卫华,男,1970年2月18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张小燕与被告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泰公司)、江西远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黄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瑞泰公司、远达公司、黄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远达公司通过被告国瑞泰公司进行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还款日为2016年5月18日。但被告从2016年3月其开始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才支付了2016年3月和4月的利息共计30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支付借期内最后一个月利息并归还借款。被告黄卫华系被告国瑞泰公司的董事长,其个人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即在2016年7月25日前归还借款,并同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承诺期到期后,三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张小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汇众泰金融债���转让及受让协议,申购确认书、担保确认函、转账凭证、招商银行存折,证明远达公司以债权转让及受让形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期和利息,国瑞泰公司进行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3、被告黄卫华的还款承诺书,被告黄卫华承诺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个人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国瑞泰公司、远达公司、黄卫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庭审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原告张小燕(乙方/债权人)与被告远达公司(甲方/债务人)、国瑞泰公司(丙方/担保人)经案外人赣州市汇众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间服务签订了《汇众泰金融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主要约定:被告远达公司将其通过案外人赣州市汇众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协助而形成的有关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的标的债权为20万元,转让价款为118000元,转让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本金还款日为2016年5月18日;被告国瑞泰公司为被告远达公司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在债务人未能履行协议还款义务时,被告国瑞泰公司负连带偿付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5月18日,案外人赣州市汇众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汇众泰金融申购确认书》,确认原告申购资金为10��元。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时,被告国瑞泰公司向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国瑞泰公司出具给“汇众泰投资人”的《担保确认函》,载明:“鉴于江西远达置业有限公司通过赣州市汇众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互联网金融平台委托融资借款200万元,期限为365天,标的物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由双方约定。本公司经过项目验证,确认风险可控,采用必要担保与反担保措施愿为本次融资的标的物,包括前期的验证及整个融资活动、双方的债权转让和本息兑付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远达公司和国瑞泰公司指定账户汇款10万元,并在招商银行赣州分行开设账户用于接收被告远达公司和国瑞泰公司支付的利息。另查明,原告张小燕与被告远达公司在上述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款118000元为被告远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一年本息合计金额,其中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远达公司、国瑞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促,但被告远达公司、国瑞泰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拖欠的利息。被告黄卫华于2016年5月25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于2016年7月25日前归还原告10万元理财款及利息,其本人愿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还款期届满后,被告远达公司、国瑞泰公司、黄卫华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还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远达公司、国瑞泰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远达公司以理财名义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进行融资,与原告约定还款期限和还款金额,并每月支付利息,双方��间实际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远达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且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远达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瑞泰公司自愿为被告远达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黄卫华自愿为被告远达公司未能清偿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皆系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远达公司、国瑞泰公司已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应从中扣减即为95000元。被告远达公司、国瑞泰公司、黄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远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小燕归还借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95000元为基数;利率均按1.5%计算)。二、被告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黄卫华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赣州市国瑞泰担保有限公司、江西远达置业有限公司、黄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五份,并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行方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人民陪审员 温珍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文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