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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2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圻与常州艾特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圻,常州艾特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圻,男,1956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莲,江阴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艾特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星辰村。法定代表人:周兆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柯,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菊,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圻因与被上诉人常州艾特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特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艾特克公司立即支付2014年工资款36万元。事实和理由:1、关于2013年工资支付金额及方式。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涉及了2013年工资总额及应完成的产量指标。张圻认为,艾特克公司在支付2013年工资款时并未将未达标的产量与工资总额挂钩,而是将48.6万元(年薪45万元加通讯费3.6万元)全部支付给了张圻。艾特克公司认为2013年按照产量对张圻的报酬进行了扣减,但对具体扣减的数字和方式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财务方面的依据。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故一审法院应当责令艾特克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提供相应的财务工资支付记录。2、关于聘用期间产品结构调整与产品产量间的关系。双方聘用合同约定的产量是轴承管的,2014年上半年艾特克公司即转型生产普碳管,两项产品的生产工艺截然不同,所以调整后的产品结构势必会对原先约定的产量造成直接影响。张圻就轴承管及普碳管这两种产品的产量在相同条件下是否相同问题至质监局进行了专业咨询,质监局给的口头答复是两种产品产量不能比拟。故艾特克公司应对其违反合同中“甲方应全力做好配合工作,确保乙方完成公司下达的指标”的约定中途作出改产的行为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在艾特克公司合同履行期内改产普碳管,从而使双方订立合同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根本性改变的情况下,继续要求张圻按照原合同约定产量履行义务,对张圻不公平。艾特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圻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张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艾特克公司立即支付张圻2014年工资款3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艾特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9日,张圻作为乙方、艾特克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轴承钢管公司副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的生产技术管理工作,甲方应全力做好配合工作,确保乙方完成公司下达的各项指标。具体内容如下:一、聘用期限从2013年2月份起至2014年12月底为止;二、报酬:2013年为年薪45万元,2014年为50万;三、公司另外承担每月3000元的电话费和交通费;四、全年工作不少于320天,休息时间由乙方自行确定安排;五、工资支付办法,合同签订后预付30%,以后每月发1万元(要扣税),其余部分次年春节前一次性结算清楚(不要扣税);六、2013年确保产量20000吨,下降5000吨每吨扣10元,5000吨以上部分每吨扣15元。超过20000吨部分每吨奖10元,超过5000吨以上部分每吨奖15元;七、2014年确定产量为30000吨,考核办法同上。张圻在艾特克公司工作至2014年年底。2014年,艾特克公司共计支付给张圻14万元。艾特克公司2014年的钢管产量为3638.479吨。后双方就张圻2014年的报酬产生争议,张圻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内容和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5年12月3日,因案件超过审理期限,当事人不同意仲裁委继续审理,仲裁委决定终结审理。后张圻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诉讼中,张圻称2014年的钢管产量只有3638.479吨是艾特克公司的资金出现困难等原因导致,且自2014年3月起,艾特克公司开始试生产普碳钢管,普碳钢管和轴承钢管不一样,计算报酬不能和产量挂钩。另外,2013年艾特克公司的轴承钢管产量也没有达到聘用合同约定的产量,艾特克公司也按照约定支付了年薪45万元,可见张圻的年薪并没有和轴承的产量挂钩。为证明2014年的产量低是艾特克公司的原因,张圻提供了陈军的证人证言。艾特克公司对张圻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张圻应确保2014年产量30000吨,产量和报酬挂钩,产量下降则扣除相应部分的报酬。2014年艾特克公司的钢管产量仅为3638.479吨,依照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的约定,艾特克公司仅需要支付张圻104592元,加上交通费和通讯费36000元,艾特克公司只需支付张圻140592元,实际上艾特克公司已支付张圻140000元。另外,艾特克公司2014年的钢管产量仅为3638.479吨,系张圻原因所致,张圻全面负责艾特克公司的钢管生产,但因张圻疏于管理导致钢管存在大量质量问题,被客户退货,并有大量货款收不回。后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艾特克公司考虑生产普碳钢管,张圻没有对生产普碳钢管提出异议,且主动配合管理,也没有提出因生产普碳钢管而改动聘用合同,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继续履行。为证据其抗辩意见,艾特克公司向该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间的废管照片2张;2、补偿清单3份,用以证明张圻负责生产、销售,张圻签字同意就质量问题进行赔偿;3、慈溪市横河镇成杰轴承厂关于管子开裂的证明和客户公司的退货照片,证明张圻负责生产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圻、艾特克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张圻的年薪金额、产量要求以及劳动报酬和产量挂钩的计薪方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张圻、艾特克公司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张圻2014年年薪50万、钢管产量为30000吨,并约定产量下降5000吨每吨扣10元、降低5000吨以上部分每吨扣15元,2014年艾特克公司的钢管产量仅为3638.479吨,经核算,艾特克公司应支付张圻工资129577.185元、交通费和通讯费36000元,合计165577.185元,扣除艾特克公司已支付给张圻的140000元,艾特克公司还应支付张圻25577.185元。张圻主张钢管产量低于约定标准系艾特克公司原因以及其实际工资报酬和产量并不挂钩等意见,与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不相符,且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艾特克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圻25577.185元;二、驳回张圻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艾特克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圻围绕上诉请求提交:1、支付清单1份,由艾特克公司周会计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给张圻,证明艾特克公司已经支付张圻2013年工资合计27万元。2、2015年5月29日收据2份,证明艾特克公司以货款抵扣工资款的形式向张圻支付21.6万元工资,扣款的货款是张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阴市华伟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结欠艾特克公司的货款。以上2份证据共同证明艾特克公司已向张圻足额支付2013年工资48.6万元,并未按照约定的产量扣减工资。艾特克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艾特克公司盖章以及经办人签名,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收据事由中明确两笔款项都为货款,并不是张圻工资,且华伟公司与艾特克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货款进出不存在抵扣,艾特克公司工资发放也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艾特克公司应支付给张圻2014年工资金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艾特克公司、张圻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聘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恪守。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了张圻的工资根据艾特克公司的产品产量浮动计算,即将张圻作为公司副总经理的报酬与艾特克公司的经济效益相结合,以产量指标对张圻的收入进行增减,目的在于激励张圻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保证艾特克公司的产能与利润,双方均得以对自身权益取得合理期待,张圻2014年报酬应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与艾特克公司产量挂钩计算。张圻上诉主张艾特克公司改变产品种类导致产量下降,并未提供证据,且该主张与聘用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张圻上诉主张其2013年报酬并未与产量挂钩,艾特克公司已足额支付48.6万元,但其提供的支付清单无艾特克公司公章及经办人签名,艾特克公司对其也不予认可,收据也无法体现系由货款抵扣工资款,故张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收到2013年报酬48.6万元,而艾特克公司以2013年2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产量5659.935吨为基数计算张圻2013年报酬为23.5万元并予实际支付并无不当,况且2013年报酬是否与产量挂钩与2014年报酬的计算方式不具有必然联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张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迪代理审判员  钱锦代理审判员  潘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