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吴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吴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1民初第2246号原告:王海波,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出生。被告:吴超,男,汉族。原告王海波与被告吴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原告王海波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海波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海波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寇亚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