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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5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谢士洪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宁陵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士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宁陵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文贤,王俊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5756号原告谢士洪,男,汉族,1953年7月21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陈红霞(系原告儿媳),女,汉族,1988年2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公司职员。被告宁陵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华,职务经理。被告王文贤,男,汉族,1982年5月19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宁陵县。被告王俊萍,女,汉族。户籍住址河南省宁陵县。原告谢士洪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保险公司)、宁陵县万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陵县万顺公司)、王文贤、王俊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雪山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士洪的委托代理人陈红霞,被告中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陵县万顺公司、王文贤、王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谢士洪诉称,2016年2月16日9时50分,在商丘市××与××交叉口东50米处,王文贤驾驶豫N×××××号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文贤承担主要责任,谢士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期间由陈红霞护理。豫N×××××号车辆在中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等共计22165.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真实、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营运证均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方式赔偿,如扣除非医保用药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宁陵县万顺公司、王文贤、王俊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9时50分许,被告王文贤驾驶豫N×××××号出租车沿商丘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君台路交叉口东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谢士洪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谢士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谢士洪随即被送往商丘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6天,护理人员系原告儿媳陈红霞,支出医疗费9616元。同年3月1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商公交认字(2016)第0216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士洪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谢士洪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已逾62周岁,陈红霞月工资3450元;被告王文贤垫付原告7615.99元;豫N×××××号出租车在中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证明一份、合同、工资表,交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12张,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文贤驾驶豫N×××××号机动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谢士洪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文贤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豫N×××××号出租车在被告中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豫N×××××号出租车投保的中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给付。原告提交儿媳陈红霞事故发生之前3个月的工资表及骋用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鉴于被告系农民,事故发生时虽逾62周岁,然无退休金及低保,遭此事故,对日常生活及力所能及的体力劳动造成影响与不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误工收入的,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本院按其36天住院时间以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酌定原告误工费778元。对其电动三轮车的损失,未提交评估报告且庭审期间自动放弃司法评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其未提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且不符合交强险系强制性行政法规的立法本意,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的理由,具有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9616元,2、伙食补助及营养费3600元(36×100),3、护理费4140元(3450元÷30×36),4、误工费778元,5、交通费400元,合计18534元。被告中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15318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573元(3215×80%)元。原告谢士洪返还被告王文贤垫付款7615.9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谢士洪医疗费(项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531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营养费25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返还被告王文贤垫付款7615.99元。三、驳回原告谢士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王文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雪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