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6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李立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李立广,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6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广,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41号大安大厦A座2305室。主要负责人:孙文锦,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李立广因与被上诉人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初4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立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房屋自收房开始漏水至今,被上诉人从未给予解决。被上诉人接收房屋管理时,应当检查房屋,不应接收有问题房屋。被上诉人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因此上诉人不认可交纳物业费。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漏水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与开发商解决,被上诉人已经尽到服务义务。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立广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费4647元及滞纳金20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李立广使用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中���宁静家园小区4号楼3304号房屋(建筑面积140.82平方米)所在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20元,现由于李立广未能给付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物业费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李立广与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系物业服务关系,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李立广应交纳物业费,但由于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服务存有一定瑕疵,故可对李立广应交物业费给予适当减免。滞纳金不予支持。判决: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李立广给付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费4647元的95%即4414.65元;驳回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立广担负。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履行了主要物业服务义务,上诉人应当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用。一审法院已经结合双方陈述,分析认定被上诉人履行物业服务主要义务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酌情予以减免5%,该减免额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于荣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荣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