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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3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位翠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位翠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住所地:鹿邑县真源大道与卫真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7126947697。法定代表人张咏梅,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辉,系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州,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13日,住河南省西华县,系鹿���县农行副行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位翠云,女,汉族,生于1965年9月10日,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系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以下简称鹿邑县农行)因与被上诉人位翠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8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鹿邑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辉、李中州,被上诉人位翠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农行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8民初109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二、请求确认鹿邑县农行与位翠云之间是劳务关系。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由���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二、本案中位翠云的起诉超过了相应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位翠云诉请。三、鹿邑县农行与位翠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务关系,位翠云以劳动关系向鹿邑县农行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鹿邑县农行认为本案符合现实中的“长期两不找”的情形,即便双方可能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应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或实际上已经解除或终止。五、原审不采纳鹿邑县农行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属程序瑕疵。位翠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位翠云与鹿邑县农行之间的争议属劳动争议。二、位翠云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位翠云与鹿邑县农行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四、位翠云与鹿邑县农行之间并不是长期两不找的法律关系。五、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7月1日,位翠云与鹿邑县农行签订《聘用储蓄代办员协议书》,鹿邑县农行聘任位翠云为代办员,协议期限为一年。协议到期后,鹿邑县农行同意继续聘任,其后位翠云任鹿邑县农行银行储蓄专柜储蓄会计。1998年10月,鹿邑县农行以工作调动需要账务交接为由通知位翠云另行等待通知上班并停发工资。2015年9月,鹿邑县农行为位翠云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2015年12月22日,位翠云向鹿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者以不符合受理范围为由,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鹿劳仲案字(2015)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8年4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位翠云自行缴纳养老保险金(含单位应缴纳部分)92869.48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1987年7月1日,位翠云与鹿邑县农行签订聘用储蓄代办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位翠云与鹿邑县农行之间确立劳动关系,协议到期后,鹿邑县农行同意继续聘任位翠云。1998年10月,鹿邑县农行以工作调动需要账务交接为由通知位翠云待岗,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作出明确规定,鹿邑县农行辩称位翠云因考核不合格,经周口市农行时任行长李玉峰批准已解除合同且已经按照规定给予位翠云经济补偿金7142.4元,但鹿邑县农行并没有提交有关证据证明鹿邑县农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通知位翠云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给予位翠云经济补偿金,鹿邑县农行辩称的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基本养老保险的缴纳比例为个人8%,单位20%,本案中位翠云自行缴纳包括单位应承担部分基本养老保险费总计92869.48元,按照上述比例计算,单位即鹿邑县农行应缴纳66335.34元(92869.48元÷28×20),对位翠云要求鹿邑县农行赔偿社会养老保险金损失9400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位翠云与鹿邑县农行1987年7月1日签订聘任储蓄代办员协议并于其后同意继续聘任,此时,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故位翠云要求鹿邑县农行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劳动部1995年8月4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鹿邑县农行于1998年10月通知位翠云交接工作,等待通知,并停发工资,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故鹿邑县农行应向位翠云发放生活费,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参照鹿邑县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鹿邑县农行应从1998年11月1日按照月225元的标准向位翠云支付生活费至2015年9月1日原告退休,共计202个月,合计生活费45450元。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是指参加失业保险的劳动者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时,由失业保险基金提供的、以现金为基本形式的各种帮助。本案中位翠云与鹿邑县农行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位翠云是待岗等待通知,不符合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支付条件,位翠云要求鹿邑县农行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鹿邑县农行并没有通知位翠云解除合同,在鹿邑县农行为位翠云办理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之后,位翠云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鹿邑县农行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劳动合同则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不仅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即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以上区别可以看出,位翠云在鹿邑县农行从事储蓄代办员、储蓄会计工作,要服从鹿邑县农行的管理,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鹿邑县农行抗辩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鹿邑县农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位翠云支付位翠云垫付的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66335.34元;二、鹿邑县农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位翠云支付1998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待岗期间生活费45450元。三、驳回位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鹿邑县农行承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87年7月1日,位翠云与鹿邑县农行签订《聘用储蓄代办员协议书》,鹿邑县农行聘任位翠云为代办员,协议期限为一年。协议到期后,鹿邑县农行同意继续聘任,其后位翠云任鹿邑县农行银行储蓄专柜储蓄会计。1998年10月,鹿邑县农行以工作调动需要账务交接为由通知位翠云另行等待通知上班并停发工资,但并未通知位翠云解聘,且2015年9月鹿邑县农行为位翠云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手续,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鹿邑县农行支付位翠云垫付的单位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66335.34元及待岗期间生活费4545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鹿邑县农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代理审判员  王 璐代理审判员  范帅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书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