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舒桂松与罗立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桂松,罗立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614号原告:舒桂松,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涂远钊,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等。被告:罗立付,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原告舒桂松与被告罗立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远钊、被告罗立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桂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家庭生活急需,于2013年下半年向原告借款55000元,在原告减免借款15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载明下欠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欠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引发诉讼。被告罗立付辩称,借款是事实,请求法庭调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罗立付因缺资周转与原告舒桂松达成口头协议,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时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和利率进行约定。之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罗立付向原告舒桂松借款本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法律保护。因借款时双方未约明借款的还款期限,故原告舒桂松可随时要求被告罗立付偿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立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舒桂松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舒桂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罗立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