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执恢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钱祥与朱茂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祥,朱茂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恢504号申请执行人钱祥。被执行人朱茂国。申请执行人钱祥与被执行人朱茂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2日作出的(2004)通潮民一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尚须给付申请执行人77492.04元(不含逾期利息、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恢复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除扣划被执行人原配偶冯美芳银行存款30059.75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冯美芳同意,本院已将执行款29700元给付申请人,收取执行费359.75元。本案尚未执行到位47792.04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朱茂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被执行人原配偶部分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4)通潮民一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建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