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2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董军与成干、严慧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干,严慧东,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干,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江苏盐城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慧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军。上诉人成干与被上诉人严慧东、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干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二审依法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董军的诉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董军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董军已向被上诉人严慧东交付借款15万元错误。一是担保人潘书亚证明借款未交付;二是被上诉人董军用现金交付15万元大额借款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三是被上诉人董军没有明确说明15万元现金的来源;四是证人张某的证言是孤证,且张某在现场也没有看到15万元,只是看到被上诉人董军拎了个黑袋子;五是两被上诉人以前素不相识,大额现金交付不合常理;六是被上诉人董军未能完成15万元借款交付的举证责任;七是被上诉人董军在严慧东出具借据后,从未向严慧东主张过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严慧东借被上诉人董军15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即便被上诉人董军已向被上诉人严慧东交付15万元,该债务也不构成上诉人与严慧东的夫妻共同债务。一是严慧东借款时,上诉人不知情,双方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严慧东并未做所谓的香槟公馆工程,上诉人未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三是上诉人与严慧东均有固定工作,有稳定收入,无需对外举债维持家庭生活;四是被上诉人董军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五是被上诉人董军无证据证明严慧东将15万元借款用于与上诉人的家庭共同生活。董军辩称,钱肯定是给的,给了15万元。严慧东拿了钱做生意,也是用于家庭生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严慧东辩称,我和董军是通过潘书亚认识的。潘书亚曾向董军借过15万元,后还想再借,让我出面借钱。后2014年11月12日晚上我和潘书亚找到董军,董军说先写借据,第二天再打款。因为之前借过,所以就相信他了。当时我们找个理由说是做工程,其实我是上班的,潘书亚家里承包农田的。第二天董军没打钱给我们,过了几天董军让我先打利息,我转了1.8万元给董军,后来还是没有收到钱。我就和潘书亚讲钱不借了,潘书亚说条子被他收回已经撕掉了。一直到董军起诉我们之前,从未向我们要过钱。潘书亚的笔录可以证实我陈述的情况。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董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严慧东、成干立即偿还董军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48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并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2日,严慧东立据向董军借款15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今借人:严慧东,2014.11.12,担保人:潘书亚,2014.11.12”。借款七八个月左右,严慧东向董军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入5000元。另查明,严慧东与成干于2010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军与严慧东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严慧东出具的借条为证。严慧东、成干辩称借款15万元并未实际交付,严慧东只提供了本案借款担保人潘书亚的证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成干辩称该债务即使存在也应认定为严慧东的个人债务,因借款发生在严慧东与成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严慧东陈述当时借款是准备在香槟公馆做小工程,且成干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成干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董军主张严慧东、成干按月息2分承担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48000元,因严慧东只是在谈话中陈述准备向董军借款,月息2分,但之后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注明利息,董军亦未能举证证明当时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严慧东、成干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3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董军陈述严慧东在借款后七八个月左右已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该50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故支持董军主张的本金145000元。判决:一、严慧东、成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董军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董军其余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成干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严慧东的江苏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严慧东月工资收入3000元,可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二是2016年6月9日上诉人与董军的电话记录,拟证明董军在通话时承诺只要潘书亚将自己借的15万元还掉,成干就与本案的15万元借据没有关系。被上诉人董军质证认为,证据一是否真实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的通话是存在的,其意思是只要借款有人还掉就行,不论是谁还。因上诉人成干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反映拟证明的内容,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被上诉人董军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案涉15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二是如案涉借款实际交付,是否系上诉人成干与被上诉人严慧东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案涉15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被上诉人董军主张15万元资金来源于其经营收入,借款系被上诉人严慧东立具借条时现金给付,并提供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严慧东虽否认收到15万元借款,但其对出具借条后未收到借款亦未收回借条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对于借款过程、借款用途以及为什么没有收回案涉借条,借款人严慧东与担保人潘书亚的陈述不一,严慧东本人在一、二审的陈述亦不一致。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并无不当。上诉人成干上诉主张15万元现金交付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经查,两被上诉人董军与严慧东均认可,包含案涉借款在内,董军与严慧东以及潘书亚之间仅发生过两笔借贷。上诉人成干未能举证证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交易习惯,故其主张现金交付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不能成立。关于案涉债务是否系上诉人成干与被上诉人严慧东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证明案涉借款系被上诉人严慧东个人借款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成干承担。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成干与被上诉人严慧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成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董军与严慧东明确约定此借款系严慧东个人债务,或上诉人成干与被上诉人严慧东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被上诉人董军所知晓,或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系上诉人成干与被上诉人严慧东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成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成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上诉人成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