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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6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蒋永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714号原告蒋永锋,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傅晨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潮路342、344号。诉讼代表人李琦。委托代理人黄巍,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系公司员工。原告蒋永锋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原告驾驶牌照为浙G×××××号小型轿车沿江滨路自东往西行驶,行驶至江滨东路118号地段时,因超越前方二轮电瓶车操作不当,车辆撞至道路右侧花坛,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第3307260201502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该次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将车拖至修理厂修理。2016年6月30日,浦江县诚公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根据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出具了事故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认定原告浙G×××××号车辆于2015年6月12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5669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故要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损费156690元、车损评估费2500元,合计159190元。原告提供证据:一、保险单两份;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三、2016年6月30日浦江县诚公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四、上海旭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二份。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右前右后内衬损坏与本次事故没有没有联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车辆评估报告按4S店的价格确认损失,但是实际维修地点是上海旭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属于二类维修点,对维修价格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浙G×××××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期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原告缴纳保费后,被告于当日出具了保险单。2015年6月12日,原告驾驶车辆沿浦江县江滨路自东往西行驶,行驶至江滨东路118号地段时,因超越前方二轮电瓶车操作不当,车辆撞至道路右侧花坛,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第33072602015024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该次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委托浦江县诚公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损为15669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车辆经上海旭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不能达成一致。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4。对原告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原告证据1-2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被告认为没有任何保险公司人员参与评估,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该评估机构系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且已通知保险公司共同参与评估过程,被告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被告对发票金额不予认可,该维修金额与评估报告车损金额相一致,应予认定,故对原告证据4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出具保单后,双方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驾驶车辆在行驶途中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对原告的车损应予理赔。被告无证据否定右前右后内衬受损系本次事故造成,故被告要求由原告自行承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系原告车辆受损后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永锋车损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56690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15919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4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