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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4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田春梅与广州市广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红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478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春梅,广州市广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红青,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信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4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春梅。委托代理人:卢志杰,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玮琦,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郎海泉。委托代理人:郭一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负责人:马志文,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韬,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陈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卓越,系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信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宜伟。委托代理人:郭一平���上诉人田春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李红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田春梅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田春梅84867.22元;三、驳回田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35元,由田春梅承担2415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承担250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1920元;公告费500元,由广州市广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市信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田春梅上诉请求:改判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79547.98元。理由如下:田春梅在一审提交证据证明其父亲田某甲、母亲余某乙生育一子一女,即田某乙和田春梅,其父母需要扶养,一审不支持田某甲和余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限额已用尽,故对田春梅的上诉主张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田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余某乙未满60周岁,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不同意赔偿余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广州市广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信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信达保险公司和浙商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过程中,田春梅提交了分别由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参宝派出所及合江县合江镇建设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田某甲和余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父亲田某甲出生于1947年1月15日,母亲余某乙出生于1955年9月9日,其父母生育了田春梅和田某乙两名子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经查明,田春梅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田某甲、余某乙至其于2014年8月14日评残时已分别年满67周岁和59周岁,其父母生育了田某乙、田春梅两名子女,田春梅在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故其依法有权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田某甲和余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为79548.48元【24105.6×(20+13)】×20%÷2。田春梅上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9547.98元,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认定田春梅的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鉴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医疗费37814.5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14297.7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为210787元,诉争各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79547.98元,田春梅的损失合计为290334.98元。信达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田春梅赔付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后,余下的170334.98元(290334.98元-120000元),再扣减李红青已垫付的5919.78元后,余额164415.2元(170334.98元-5919.78元)应由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田春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本院亦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4415.2元给田春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35元,由田春梅负担1753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负担2037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045元,公告费500元由广州市广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市信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89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玉宝审判员  王汇文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合安王嘉宝丁涵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