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利民与满振奎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民,满振奎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1民初2004号原告:张利民,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被告:满振奎,男,1956年12月19日生,汉族。原告张利民与被告满振奎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中,因无法联系被告满振奎,经在宝丰县公安局闹店派出所户籍查询,闹店镇查无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利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张利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世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鹏飞本案使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