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调兵山市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于某、范某、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某,范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1868号原告调兵山市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男,汉族。被告范某,女,汉族。被告于某,男,汉族。原告调兵山市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于某、范某、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调兵山市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调兵山市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某、范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2.判令被告于某、范某按照第一项诉请的借款本金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承担);3.被告于某、范某承担利息20%的滞纳金;4.被告于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某和被告范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6日被告于某、范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被告于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于某、被告范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于某辩称,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均无争议,但是借款时间是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我已经结清了。原告主张的这份借款合同是2015年6月又补签的。被告于某、范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调兵山市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某对借款人被告于某、范某借款时间存有争议,被告于某质证认为,借款事实发生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被告于某、范某已经将借款利息还清,2015年6月26日系原告调兵山市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某、范某补签的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调兵山市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仅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现金明细账、利息还款承诺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交付义务。被告于某承认借款事实且表示已经收到了借款本金,其质证意见符合日常生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调兵山市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某、范某实际发生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2015年6月26日原告调兵山市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某、范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于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其他费用,包括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保险费、起诉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五年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某、范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于某、范某发放借款,被告于某、范某理应按时还款。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调整,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被告于某在《借款合同》中作为该主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原告与被告于某、范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于某、范某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于某、范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范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调兵山市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2016年3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于某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向原告调兵山市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某向原告调兵山市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于某、范某追偿。三、驳回原告调兵山市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00元,合计3,300.00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于某、范某、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多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东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来源:百度“”